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郭艳,张崇嘉,张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郭艳,张崇嘉,张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世界十大珠宝品牌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1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8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范水艳姜华 
【审理法官】张静范水艳姜华 
【文书类型】我变得懂事了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郭艳;张崇嘉;张梅 
【当事人】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郭艳张崇嘉张梅 
【当事人-个人】郭艳张崇嘉张梅 
【当事人-公司】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依宁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依宁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依宁 
【代理律所】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郭艳;张崇嘉;张梅 
【本院观点】万宁公司主张其在张某甲去世时,曾向张某甲家属支付1000元丧葬费,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郭艳、张崇嘉、张梅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因此,万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庭欧式装修本院认为,万宁公司主张其在张某甲去世时,曾向张某甲家属支付1000元丧葬费,但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且郭艳、张崇嘉、张梅对该事实并不认可,因此,万宁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
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陕人社发[2013]65号《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万宁公司未为张某甲办理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郭艳、张崇嘉、张梅在张某甲非因工死亡后无法领取抚恤金,根据上述法律及文件的规定,万宁公司应当支付郭艳、张崇嘉、张梅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宁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0:49 
农行开户行查询【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郭艳丈夫,系张崇嘉、张梅父亲,西安市雁塔区曲江街道办事处三兆村村名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郭艳、张崇嘉、张梅均为张某甲第一顺位继承人,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15日入万宁公
司,岗位为保安,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宁公司未为张某甲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2日为张某甲最后在岗时间,2020年3月3日,张某甲因心源性猝死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张某甲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甲死亡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未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下,万宁公司应向张海明的继承人支付张某甲非因工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有关待遇应依照法律法规及陕西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郭艳、张崇嘉、张梅均为张某甲第一顺位继承人,再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依照陕劳社发[2008]8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标准调整为:厅级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
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故万宁公司应向郭艳、张某乙、张梅支付张某甲丧葬费3500元。    依照陕人社发[2013]65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含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给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第二条规定: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2020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20.6    元。    本案中,张某甲从入职至死亡累计工作未满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恤金18723.6    元(3120.6    某20某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陕劳社发[2008]82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
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艳、张崇嘉、张梅支付张某甲丧葬费3500元;二、被告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艳、张崇嘉、张梅支付张某甲抚恤金18723.6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艳、张崇嘉、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不支付未给张某甲购买养老保险而向郭艳、张崇嘉、张梅赔偿丧葬费35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8723.6 
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郭艳,张崇嘉,张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80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
含沙射影什么意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崇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依宁,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万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艳、张崇嘉、张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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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艳、张崇嘉、张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不支付未给张某甲购买养老保险而向郭艳、张崇嘉、张梅赔偿丧葬费3500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8723.6
     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艳、张崇嘉、张梅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3月3日,其得知张某甲在家因病去世,其派公司员工到张某甲家慰问,并送去一千元作为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一审未将该费用从中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系农村居民,缴纳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张某甲在入职时已经50多岁了,因系短期在外打工,缴纳社保也会导致实发工资减少,张某甲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未能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系由其本人原因所致。张某甲已经缴纳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其继承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获得相应待遇。一审依据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判令其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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