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丹红、徐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范丹红、徐新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549号  角扮演类网络游戏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杨剑 
【审理法官】刘坤张涛杨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丹红;徐新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范丹红徐新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 
【当事人-个人】范丹红徐新良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 
豪杰之士肝胆照人【代理律师/律所】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戈大桂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神兵小将片头曲
【代理律师/律所】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戈大桂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红苹戈大桂 
【代理律所】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范丹红 
【被告】徐新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除范丹红共支付的医疗费为16274.63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范丹红因交通事故致残,徐新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徐新良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天安广丰服务部,故范丹红的相关损失应先由天安广丰服务部依次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徐新良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范丹红主张的即是其在定残后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产生的康复费,依法应予支持。经审核,范丹红因康复所产生的康复费为16274.63元。有关范丹红主张的平衡球30元系其外购体育用品费用,在无相应医嘱的情况下,不应纳入康复费范畴。有关范丹红主张的康复期间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而商业三者险余额足以赔偿上述康复费损失16274.63元,故该康复费损失应由天安广丰服务部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范丹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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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1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广丰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丹红损失16274.63元。    三、驳回范丹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范丹红负担74元,由徐新良负担12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范丹红负担1
体育比赛规则48元,由徐新良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香辣带鱼是哪里的菜系2022-09-25 00:0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17时30分,徐新良驾驶的×××号轻型增版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世纪路双联路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范丹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新良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丹红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海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杭州萧山中医院等医院。终结后,2019年9月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丹红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8%,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10日、护理194日、营养90日。2019年10月28日,范丹红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244700.58元。经审理查明,徐新良已赔偿范丹红损失21694.10元,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天安广丰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范丹红损失237352.58元。    之后,范丹红因康复需要,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海宁康华医院、上海华山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一
院进行康复。其中上海华山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一院各一次,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二院二次,海宁富春骨伤医院医嘱需35次,海宁康华医院医嘱需75次,范丹红共支付医疗费1627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伤残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为准,而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范丹红于2019年9月自行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范丹红因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8%,评定为十级伤残,徐新良、天安广丰服务部均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范丹红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其已终结。范丹红提出的后续是左踝关节进行康复,对左踝关节的康复极有可能影响到范丹红现有的伤残等级,若经过康复导致其伤残等级下降,则再行赔偿后续费,显属重复赔偿,故范丹红要求徐新良、天安广丰服务部赔偿鉴定后的康复费用,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丹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范丹红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丹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医疗终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到,立法者在制定该解释时已经考虑到,康复费、整容费该类费用的产生,是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方能形成的,因此给了伤者另行起诉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受伤部分主要是踝关节,而踝关节是人体直立行走、旋转、前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活动组织,该关节功能的恢复是需要进行长期康复的。正如一审认定: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但临床效果稳定与功能恢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更何况上诉人所主张的也并非“费”,而是根据医嘱产生的“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那么既然已经终结了,又何来本案中需要继续康复的医嘱呢。2.一审认定本案系重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的理由是:上诉人的康复极有可能影响现有伤残等级,如果存在伤残
等级下降的前提,就意味着本次赔偿系重复赔偿。而上诉人认为,法官作出的判决应当基于客观事实,而不应当凭借主观臆断。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关于上诉人伤残等级下降的证据和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或要求进行鉴定,何来伤残等级下降之说呢。如果“伤残等级下降”这个前提都不存在,又何来重复赔偿呢。退一步说,如果后续的康复真的能够给上诉人带来积极影响,那恰恰说明该康复是必要的,且有效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下,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范丹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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