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澎栋、陈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气质高冷名字女【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2
【案件字号】(2022)粤20民终3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燕胡怡静张荣
【审理法官】杨雪燕胡怡静张荣
灾难片【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澎栋;陈立明;何焯华
【当事人】李澎栋陈立明何焯华
【当事人-个人】李澎栋陈立明何焯华
【代理律师/律所】陈荣浩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邓颖妍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荣浩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邓颖妍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荣浩邓颖妍朱雪峰
【代理律所】新主张组合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澎栋;陈立明
【被告】何焯华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教师节寄语简短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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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李澎栋、陈立明与何焯华曾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过物业买卖合同,但各方当事人随后又于2021年7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李澎栋、陈立明还于同日向何焯华出具欠条,表明之前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并确认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自始为借款合同关系,何焯华同时在李澎栋持有的物业买卖合同上标注“本合同已转换新合同,本合同已作废。”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澎栋、陈立
失恋的签名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上诉人李澎栋、陈立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澎栋、陈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2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焯华称,其与陈立明系朋友关系,李澎栋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向其提出借款请求,经陈立明介绍,其于2019年8月30日向李澎栋转账出借3000000元,李澎栋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借款利息;何焯华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1.3%,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为此,何焯华举证了出借转款凭证、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转账凭证载明2019年8月30日何焯华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李澎栋转账3000000元;还款协议载明:李澎栋从2019年10月起,共支付了九期利息(2019年10月9日、11月19日、12月23日,2020年1月21日、3月9日、5月8日、6月9日、9月24日、11月24日),每期39000元,合计支付利息351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20年5月31日,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5.4%/年计付;李澎栋承诺在20
21年7月15日前清偿2021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违约,何焯华自李澎栋违约之次日起有权要求李澎栋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李澎栋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陈立明自愿为李澎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1年7月24日,李澎栋还向何焯华出具了欠条,载明:至2021年7月30日前,欠何焯华546000元,在8月10日前归还。何焯华称该欠条系对借款利息的确认。李澎栋、陈立明(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还款协议及欠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另查明,因本案诉讼,何焯华支出律师费90000元。庭审中,何焯华明确其诉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20年11月至2022年2月,共1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何焯华保证其陈述及证据真实的情况下,何焯华与李澎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焯华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李澎栋理应及时偿还,现其怠于偿还的行为违约。对于李澎栋尚欠借款的金额,何焯华举证的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能够明确印证,故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案涉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1.3%/月)未超过法律规定之标准,故李澎栋合计偿还的利息351000元无需抵扣借款本金。案涉还款协议约定从2020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15.4%/年计付,何焯华主张2020年11月至2022年2月16个月期间的利息每月按39000元计付超过约定标准,故依还款
协议约定,认定该期间利息应按每月38500元计算。案涉还款协议约定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案涉借款借期应至2021年12月31日届满,支持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14个月借期内的利息539000元(38500元×14月);2021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属逾期付款利息,何焯华主张至2022年2月合理,予以支持77000元(38500元×2月),上述利息合计616000元。案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陈立明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故其依法应对李澎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还款协议对律师费承担亦约定在先,故何焯华该90000元律师费损失应由李澎栋、陈立明承担。李澎栋、陈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李澎栋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焯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020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利息616000元、律师费90000元,合计3706000元;
二、陈立明对李澎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12元,由何焯华负担79元,李澎栋、陈立明共同负担36433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何焯华。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澎栋、陈立明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澎栋、陈立明无须向何焯华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澎栋与何焯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错误。李澎栋与何焯华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物业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澎栋向何焯华转让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商住中心土地,还约定何焯华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李澎栋支付定金3000000元,李澎栋的担保人为陈立明。合同签订后,何焯华按约向李澎栋支付定金3000000元,后因合同中的土地过户问题,李澎栋按何焯华的要求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李澎栋与何焯华实际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二、何焯华称李澎栋向其支付了九期利息不属实,该款项不是利息而是手续费;三、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也是手续费而非
利息,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澎栋、陈立明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物业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二、付款确认表,拟证明李澎栋与何焯华约定支付的是手续费而非利息;三、李澎栋与何焯华之间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实际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何焯华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其证明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澎栋、陈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澎栋、陈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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