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5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 
【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 
【文书类型】4s分期付款首付多少qq组名大全判决书 
【当事人】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龚伟 
【当事人-公司】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xc60油耗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龚伟 
【被告】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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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龚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2018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6780.5元、从老家张家界到深圳写仲裁申请书的车费300元、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8月30日误工费5691元。对于25%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确实曾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补偿办法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费、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由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支付,故此本院对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龚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1:52:46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龚伟的上诉请求:1.曙鹏公司赔偿2018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6780.5元;2.曙鹏公司赔偿2019年2月10日自张家界到深圳来回车费300元;3.曙鹏公司赔偿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8月30日误工费5691元;4.曙鹏公司支付立案、开庭等所有费用。 
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50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伟因与被上诉人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龚伟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曙鹏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6780.5元;2.要求曙鹏公司支付2018年7月10日到2019点1月14日拖欠工资利息1084.88元;3.要求曙鹏公司支付2019年2月10日从老家张家界到深圳写仲裁申请书车费92.5元;4.要求曙鹏公司支付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8月30日误工费569
1元;5.要求曙鹏公司支付立案、开庭等所有费用。一审庭审中,龚伟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00元,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曙鹏公司支付房租2400元。
     一审判决:驳回龚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龚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伟的上诉请求:1.曙鹏公司赔偿2018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6780.5元;2.曙鹏公司赔偿2019年2月10日自张家界到深圳来回车费300元;3.曙鹏公司赔偿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8月30日误工费5691元;4.曙鹏公司支付立案、开庭等所有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曙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2018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6780.5元、从老家张家界到深圳写仲裁
申请书的车费300元、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8月30日误工费5691元。对于25%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确实曾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该补偿办法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费、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由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支付,故此本院对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上诉人龚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吊炸天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孔  卫  新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珊 (兼)
书记员 曾锦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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