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小兵、赵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9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小兵;赵一帆;姚楠 雪中悍刀行结局
【当事人】赵小兵赵一帆姚楠
【当事人-个人】赵小兵赵一帆姚楠
【代理律师/律所】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程梦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华燕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程梦曦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 北京爱情故事滴答滴答
【代理律师】一年级手抄报国庆节中秋节任华燕程梦曦
【代理律所】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小兵;赵一帆
【被告】姚楠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花甲怎样去沙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地证人证言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姚楠主张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姚楠参与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酬、招待对其垫资进行清算后所出具,赵小兵、赵一帆认为案涉借条出具后姚楠未履行出借义务,案涉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
联想笔记本驱动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其一,从借条内容来看,赵小兵、赵一帆在借条中确认借到255000元用于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营开支,与姚楠主张案涉款项系其为公司经营垫付相互印证;其二,案涉《借条》与姚楠退出公司向赵一帆转让公司股份并签订《股权和债权转让协议》发生在同一天,且赵小兵、赵一帆均认可未实际向姚楠支付股权转让款,进一步印证姚楠关于案涉《借条》系其在退出公司转让股份时就垫资清算所形成;其三,若如赵小兵、赵一帆所主张案涉款项未实际履行,理应及时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姚楠及时履行出借义务,但赵小兵、赵一帆并未举证证明;其四,案涉《借条》上载明的见证人陈某均也在一审中到庭证实赵小兵、赵一帆出具案涉《借条》是由于姚楠垫付了费用,双方进行结算后所出具。故,本院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一审认定案涉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此外,赵小兵、赵一帆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错误,但其未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并应诉答辩,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小兵、赵一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赵小兵、赵一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17 01:3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姚楠、赵小兵均原系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股东。赵小兵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姚楠协助赵小兵负责接待、采购等事宜。2018年12月22日,姚楠、赵小兵、赵一帆签订《股权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楠将其持有的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以1400000元对价转让给赵一帆,股权转让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65天内支付。二、2018年12月22日,赵小兵出具的借条载明:“我本人赵小兵,性别男,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5109221962XXXX,截止2018年12月22日合计向姚楠,身份证号码:51xxx77XXXX借到人民币255000元(现金方式),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用于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营开支。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赵一帆,性别:男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5109221989X
XXX。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息连带偿还责任。证明人:陈某均,性别:男,身份证号码(附身份证复印件)5129281975XXXX。证明人仅证明此借条真实性,不承担本息连带偿还责任。”借条尾部,出借人处姚楠签名捺印,借款人处赵小兵签名捺印,担保人处赵一帆签名捺印,证明人处陈某均签名捺印。三、一审审理中,证人陈某均证实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是姚楠垫付了费用,进行结算后所出具。四、姚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股权和债权转让协议》、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陈某均的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姚楠与赵小兵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一审审理中,姚楠主张案涉借条系双方对姚楠参与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应酬、招待对其垫资进行清算后所出具。首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具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的双重功能。赵小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直至姚楠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赵小兵对其出具案涉借条将可能产生对法律后果,采取放任态度。通常而言,倘若双方不存在姚楠垫资行为进行结算的事实,赵小兵理应及时收回借条或者要求姚楠履行出借义务。一审审理中,赵小兵未举示任何证据佐证曾要求姚楠交回借条或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其次,从借条表述内容“截止2018年12月22日合计兵马俑
向姚楠,身份证号码:xxxXXXX借到人民币255000元”看,表明款项已实际发生,金额属于累积叠加,具有结算的外在表现,借条载明借款用于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经营开支也与姚楠协助赵小兵负责接待、采购等事宜身份条件相吻合。其三,借条签订时间系姚楠、赵小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姚楠完全退出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当日,该时间节点符合现实生活中,一旦合作各方合作终止,各方将会对合作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的生活经验法则。其四,《股权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姚楠在未收到赵小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完全退出射洪县兴利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姚楠再另行向赵小兵出借255000元,有违常理。最后,证人陈某均也当庭证实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是姚楠垫付了费用,进行结算后所出具。基于上述分析判断,陈某均证实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是姚楠垫付了费用,进行结算后所出具,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鉴于,案涉借条系姚楠与赵小兵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姚楠基于此主张
与赵小兵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赵小兵、赵一帆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问题。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255000元,月息2分,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赵小兵至今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姚楠要求赵小兵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条签订之日起,即2018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一帆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赵一帆依法应当对前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楠要求赵小兵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小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楠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赵一帆对判决第一项确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7元,减半收取3058.50元,由赵小兵、赵一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