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唐玉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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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01  抖音IP属地怎么关闭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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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唐玉林;唐芬;唐鑫;全州县水利局 
【当事人】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唐玉林唐芬唐鑫全州县水利局 
【当事人-个人】唐玉林唐芬唐鑫 
【当事人-公司】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全州县水利局 
【代理律师/律所】蒋昌德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蒋军峰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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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 
【被告】唐玉林;唐芬;唐鑫;全州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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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不能进一步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且大拱桥村委冲水塘自然村向全州县水利局递交报告代表的只是该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唐得姣的死因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异度神剑2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唐得姣的死因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因唐得姣在磨盘水库灌溉渠道路上放羊未归,经组织搜救,在距离渠道入口五六里路处的渠道内到唐得姣,其已死亡。虽然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唐得姣系溺水死亡,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推定唐得姣系落入磨盘水库渠道内,导致溺水死亡,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管理的磨盘水库灌溉渠两侧与当地村民承包经营的田地、山林紧密相邻,在渠道的部分地段甚至存在简易的石桥供村民穿越渠道通行。由此可见,涉案渠道与当地村民生产生活密
切相关。该渠道的水深度在1.4米至1.9米,宽度大约在3米至6米左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如果要求上诉人在长达数十公里的该渠道上设置盖板,两侧设置防护栏,对于上诉人来说过于严苛,亦不具备现实性。上诉人作为涉案渠道的管理者,在渠道相关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平时加大对周边村民的安全警示宣传工作,对于上诉人来说,应当可以做到,但,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安全警示责任。上诉人在渠道入口处书写“渠道危险,闲人免进”的提示,亦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上诉人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上诉人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55: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得姣系原告唐玉林的妻子,系原告唐芬、唐鑫的
母亲。2020年4月1日,唐得姣在磨盘水库灌溉渠道路上放羊。傍晚,因唐得姣放羊未归,经家属告知村委支书蒋受发,支书蒋受发组织人员搜救,经磨盘水库渠道路上寻,在距离渠道入口五六里路处的渠道内到唐得姣,且已死亡。经行政机关确认为磨盘水库渠道内溺水死亡。后原告为办理唐得姣丧事支出劳务费。    一审另查明,被告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管理处管理磨盘水库及众多灌溉渠,该工程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在进入灌溉渠的入口,有一铁门,但未上锁。渠道水深在灌溉情况下一般1.7米,最高1.9米也有,发电一般1.4米。一般人工巡查渠道。在入口和渠道内无任何警示标志。而经过渠道可以到达原告村的山场,村民也从渠道经过到山场耕种。被告全州县水利局为被告磨盘水管处的上级主管机关。唐得姣的父母先于唐得姣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磨盘水管处)作为磨盘水库灌溉渠道的管理者,渠道的水深度在1.4米-1.9米,在进入渠道的入口安全防护门未进行上锁,使得任何人可以进入渠道内的危险区域。在渠道内也无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在有人工巡查管理的情况下,村民也经常出入该渠道农耕作业,可见被告磨盘水管处未尽到安全防范保障义务,使得唐得姣私自进入渠道导致溺亡,与唐得姣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磨盘水管处辩称与
其无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而唐得姣作为成年人,具备了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预知危险的存在,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私自进入危险区域,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唐得姣具有过错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而被告全州县水利局是被告磨盘水管处的上级机构,不是管理者,无侵权事实,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全州县水利局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意见,根据唐得姣与被告磨盘水管处过错责任大小,认定被告磨盘水管处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2、丧葬费36774元(6129元/月×6月),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支出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不再额外计算。3、精神抚慰金,唐得姣已经死亡,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35494元。由被告磨盘水管处赔偿147098.8元(735494元×20%)。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一、由被告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唐玉林、唐芬、唐鑫各项经济损失147098.
8元;二、驳回原告唐玉林、唐芬、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唐玉林、唐芬、唐鑫负担1000元,被告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管理处负担949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2020年3月25日大拱桥村委冲水塘自然村向全州县水利局递交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渠道存在安全隐患,冲水塘自然村向行政主管部门全州县水利局反映,但是未得到重视,现在安全隐患仍然存在。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清楚是否存在这个书面报告;该报告是写给全州县水利局的,并未向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不是被上诉人所在的村委向水利局提交的,是隔壁的大拱桥村委向全州水利局提交的。原审被告全州县水利局的代理人认为,如果存在该报告,全州县水利局应该对递交报告的单位有相应的书面处理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不能进一步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且大拱桥村委冲水塘自然村向全州县水利局递交报告代表的只是该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亲人唐得姣尸体虽然被发现在磨盘水库灌溉渠道内,但是,死亡原因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即死亡原因不清。退一步
讲,即使死亡原因是溺亡。但,溺亡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陈述是跌落,而一审法院认定是受害人自己从渠道入口处私自进入,不管是跌落还是私自进入都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渠道的入口安全防护门未上锁,使得唐得姣私自进入渠道导致溺亡,与唐得姣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的说法是没有证据支撑,是主观臆测,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渠道入口处,并不是公共场所,法律没有规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保障义务,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需要判断其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其是否符合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要通过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判断,即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种情形下通常的注意义务,况且上诉人在渠道入口处写有“闲人免进”提示,明确了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的规定。也就是说并不是对外开放的场所。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全州县磨盘水利工程事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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