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雪菲、高斐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感恩的心演讲稿【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35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雪菲;高斐然;原志强
【当事人】常雪菲高斐然原志强
【当事人-个人】常雪菲高斐然原志强
【代理律师/律所】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毛东升
【代理律所】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雪菲
【被告】高斐然;原志强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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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
案中,高斐然主张涉案的300万元的债务系原志强与常雪菲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常雪菲不予认可,对此分析如下:首先,高斐然提供的涉案《借条》上并未有常雪菲的签名。其次,涉案的借款金额300万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复次,从调取的原志强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来看,高斐然在2016年10月20日将涉案的30万元汇给原志强后,原志强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将该30万元连同其余款项一并转入其城市商业银行的账户内;高斐然在2016年10月28日将涉案的270万元汇给原志强后,原志强随即将其中的2176000元转给案外人刘春红。高斐然虽称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原志强与常雪菲共同经营的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6年11月15日,河南省通雅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常雪菲、原志强,变更为原爱和、原志强,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常雪菲退出公司前的一个月内,在高斐然不能提供常雪菲从公司经营中获取利益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高斐然关于涉案款项系用于原志强和常雪菲共同经营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再次,常雪菲提交的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情况说明》显示,常雪菲由于工作需要,在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被派遣到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工作,从侧面印证常雪菲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最后,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常雪菲认可原志强在收到高斐然的270万元后,将其中的14万元汇入其交通银行尾号为6226的账户内,并且用于偿还商铺的银行贷款。据此,能够认定该14万元系用于原志强和常雪菲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关于涉案300万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认定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常雪菲诉称的一审程序的问题,常雪菲本人参加庭审,已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且在开庭笔录上签字捺印,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常雪菲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院对常雪菲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常雪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电信免费提速【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118
0号民事判决; 二、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斐然借款本金286万元及利息(以2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志强、常雪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斐然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高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志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志强负担29300元,原志强、常雪菲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5:38:46
白酒销售【一审法院查明】如何放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原志强向高斐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斐然现金30000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月利率3%。落款处有原志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志强欠高斐然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故高斐然请求原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高斐然的利息请求,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高斐然诉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审查未超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志强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高斐然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高斐然请求常雪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志强、常雪菲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高斐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志强、常雪菲共同偿还高斐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高斐然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志强、常雪菲共同负担。
我的心好冷歌词【二审上诉人诉称】常雪菲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改判常雪菲不承担高斐然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高斐然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时,只有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参加庭审,其他合议庭人员未参加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并未查明涉案300万元的资金来源;其次,涉案30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再次,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斐然提交一份《交易明细展示》显示,高斐然名下浦发银行尾号为6776的账号,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天添盈1号赎回还款"30万元后,高斐然随即将该30万元汇入原志强兴业银行尾号5712的账户内;于2016年10月28日收到“天添盈1号赎回还款"270万元后,高斐然随即将该270万元汇入原志强工商银行尾号2544的账户内。据此,能够认定涉案的300万元系高斐然合法的自有资金。2.根据调取的原志强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1月1日,原志强通过“跨行汇款"的方式,分三笔向常雪菲交通银行62×××56的账户内转款共计14万元,常雪菲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62×××56的账号认定为工商
银行账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常雪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常雪菲、高斐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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