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锦芳与徐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费锦芳与徐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2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蔚珏 
【审理法官】王蔚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费锦芳;徐国东;寰玥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费锦芳徐国东寰玥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费锦芳徐国东 
【当事人-公司】寰玥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郭立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钱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郭立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钱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戚李敏郭立萍周杰钱慧 
【代理律所】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费锦芳;寰玥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徐国东 
【本院观点】费锦芳主张徐国东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案涉担保函,该担保函系徐国东针对费锦芳与第三人安华亚公司签订的冬蕴计划服务协议(协议编号SZ20180002)出具,故本案审理必然涉及费锦芳与第三人安华亚公司之间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冻结仲裁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中国历史知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费锦芳主张徐国东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案涉担保函,该担保函系徐国东针对费锦芳与第三人安华亚公司签订的冬蕴计划服务协议(协议编号xxx)出具,故本案审理必然涉及费锦芳与第三人安华亚公司之间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现案涉冬蕴计划服务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争议无管辖权,故本案纠纷暂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费锦芳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费锦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4:02 
费锦芳与徐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终20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寰玥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某某楼某某2905。
杨梅怎么吃     法定代表人:杨书宝。
     原审第三人: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理发店的名字
大街某某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忠,该公司监事。
全国生猪价格     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某某某某1164
生活困难补助申请书     法定代表人:李静茹,该公司区域总监。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锦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国东,原审第三人寰玥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玥财富公司)、北京寰玥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玥国际公司)、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89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费锦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徐国东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实际系债务加入,与原始债权债务并存,而双方之间的债务加入没有仲裁约定,故其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二,一审法院未对债务加入的请求进行认定,并简单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为由驳回起诉,而其与徐国东并未协议仲裁,仅与第三人协议仲裁,故其与徐国东不受仲裁约定的约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国东二审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寰玥在线(北京)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安华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冬蕴计划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故上诉人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雨刷     寰玥财富公司二审述称,第一,其对徐国东为费锦芳出借给其的债权提供担保不知情,也未同意;第二,其公司平台整体运营受政策监管影响较大,借款人逾期严重,无法正常兑付;第三,本公司及分支机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寰玥国际公司、安华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费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国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费锦芳50万元款项;2.徐国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中,费锦芳提供第三人寰玥国际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函,载明:“您用于支付通过寰玥国际公司的评估及筛选,推荐的出借编号31725011的款项50万元已于2017年8月8日确认到账,此笔债权转让即时,特此确认。”
     费锦芳提供2017年8月8日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主要内容:通过寰玥国际公司的信用评估及筛选,推荐您通过受让他人既有的个人间借贷合同的方式,出借资金给如下借款人,详见本次转让债权列表。在您接受该批债权转让并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对价的情况下,预期您的出借获益情况如下:出借编号31725011,出借方式稳稳计划-12期,初始出借日期2017年8月8日,出借到期日2018年8月7日,初始出借金额50万元,预期收益率10.08%,出借信息接收日27。转让人郑雷雨,受让人费锦芳。本协议转让人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自款项到账之日起,受让人如对上述债权无异议转让即生效;债权生效后,署有转让人签章的本文件即代表受让人对上述债权的所有权。转让人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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