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鹏与朱先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鹏与朱先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828号 
【审理程序】2022年虎年除夕祝福语二审 
【审理法官】朱利安 
【审理法官】朱利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灯具十大品牌
【当事人】lol英雄购买吕鹏;朱先娜 
【当事人】吕鹏朱先娜 
【当事人-个人】吕鹏朱先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鹏 
【被告】朱先娜 
【本院观点】朱先娜与吕鹏因琐事口角故而撕扯致朱先娜受伤属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先娜与吕鹏因琐事口角故而撕扯致朱先娜受伤属实。原审法院结合事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认定由吕鹏对朱先娜的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吕鹏上诉要求与朱先娜按5:5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先娜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其在医院就诊期间的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吕鹏上诉主张扣减重复检查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朱先娜主张的误工费按日100元计,并无不妥。二审中,朱先娜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主张其在受伤前参与工作,并非吕鹏所称朱先娜系无业人员,吕鹏上诉主张对朱先娜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吕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47: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晚,朱先娜认为吕鹏对其诽谤,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事发当天,朱先娜在航天医院门诊,次日在兵器工业五
二一医院急诊留观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23日,朱先娜再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精神心理科门诊检查,经诊断为精神抑郁状态。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先娜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吕鹏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现朱先娜诉至本院要求吕鹏赔偿其损失。庭审中,朱丽娜、吕鹏各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华夫饼的做法一审法院认为,朱先娜与吕鹏因琐事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双方均处以行政处罚,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故对朱先娜的合理损失,应由吕鹏承担70%。朱先娜不申请对其本次损伤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朱丽娜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朱先娜误工期为15天,护理期为5天,营养期为7天。经核算,朱先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核算为5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00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831.4元。由吕鹏承担70%,即548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先娜各项损失共计5481.98元;二、驳回原告朱先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朱先娜已预交,由原告朱先娜承担65元,由被告吕鹏承担140元。被告吕鹏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先娜。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鹏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先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先娜主动对其问责、辱骂,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朱先娜。另,其亦因本起纠纷致一月没有工作,双方应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朱先娜在同一天去两个医院检查,重复检查的费用不应由其负责。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偏高,朱丽娜属于无业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 
吕鹏与朱先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高情商发朋友圈的句子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寓意好的公司名字(2020)陕01民终7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先娜。
     上诉人吕鹏因与被上诉人朱先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利安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鹏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先娜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先娜主动对其问责、辱骂,引起纠纷,主要责任在朱先娜。另,其亦因本起纠纷致一月没有工作,双方应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朱先娜在同一天去两个医院检查,重复检查的费用不应由其负责。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偏高,朱丽娜属于无业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
     朱丽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朱先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鹏赔偿朱先娜医药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215元;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费等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由吕鹏承担。后朱先娜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吕鹏赔偿医药费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7215元;2.诉讼费由吕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晚,朱先娜认为吕鹏对其诽谤,双方发生争吵,后打架。事发当天,朱先娜在航天医院门诊,次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急诊留观5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23日,朱先娜再次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精神心理科门诊检查,经诊断为精神抑郁状态。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先娜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吕鹏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现朱先娜诉至本院要求吕鹏赔偿其损失。庭审中,朱丽娜、吕鹏各坚持其诉、辩意见,本案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朱先娜与吕鹏因琐事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对双方均处以行政处罚,双方均
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为3:7,故对朱先娜的合理损失,应由吕鹏承担70%。朱先娜不申请对其本次损伤产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结合朱丽娜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朱先娜误工期为15天,护理期为5天,营养期为7天。经核算,朱先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有效票据核算为5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00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831.4元。由吕鹏承担70%,即5481.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先娜各项损失共计5481.98元;二、驳回原告朱先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朱先娜已预交,由原告朱先娜承担65元,由被告吕鹏承担140元。被告吕鹏在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朱先娜。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朱先娜与吕鹏因琐事口角故而撕扯致朱先娜受伤属实。原审法院结合事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认定由吕鹏对朱先娜的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妥,吕鹏上诉要求与朱先娜按5:5比例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先娜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其在医院就诊期间的正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吕鹏上诉主张扣减重复检查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朱先娜主张的误工费按日100元计,并无不妥。二审中,朱先娜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单一份,主张其在受伤前参与工作,并非吕鹏所称朱先娜系无业人员,吕鹏上诉主张对朱先娜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