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学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陈某一,男,年月日,汉族,身份号码:****,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俞*,女,年月日,汉族,身份号码:****,住诸暨市****。
答辩人:陈某二,男,年月日,汉族,身份号码:****,住诸暨市枫桥镇****,:****。
答辩人:俞*,女,年月日,汉族,身份号码:****,住诸暨市****,:****。
被答辩人:冯*,女,年月日,汉族,身份号码:****,住诸暨市****。
法定代理人:殷**,女,年月日,汉族,身份号码:****,住诸暨市枫桥镇****,:****。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健康权纠纷一案,具体答辩知下:
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陈某一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陈某一从男厕所冲出来,将原告冯*撞倒”,这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符。实际是,原告冯*跑着上厕所,撞上从厕所走出来的被告陈某一,当时陈某一躲避不及被撞翻在地,原告冯*自己也受了伤。这一事实,从学校的监控可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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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原告所诉事实,依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不可能是被告陈某一撞倒原告冯*。陈某一体重**公斤,身体比较魁梧,而原告冯*身体娇小,如果被告陈某一跑着撞击原告冯*,陈某一自已不会往后翻倒
deepin linux在地。而且,众所周知,急于上厕所的往往是跑着进去,而上完厕所的都是慢悠悠出来,不可能跑着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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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由于原告冯*对损害后果完全是自己的过错所致,而陈某一不存在侵权行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1、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不需要大输血、大手-.术等,也不构成伤残,对身体也无大的影响,根本不需要补充特殊的营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这条规定,是营养费给付的重要依据。从这个条款理解,主张营养费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须构成伤残;二是须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而这两个条件,本案原告无一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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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初三生活的作文2、关于护理费。所谓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在家因疾病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冯*作为一个年轻人,所受的伤也较为轻微,
无需住院,而且冯*上学中断只有一个星期的时间,其余都在学校正常上课,根本不需要专人陪护,所以60天的护理费不尽合理。
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按司法解释规定,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而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冯*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任何凭据,依法不应该获得支持。
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同情,已为其垫付医疗费***元,交通费***元,合计***元。
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鸿所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单方委托形成的所谓“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被告质证。而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主要依据是绍明鸿所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该依据不具证明力,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自然也不成立。
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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