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史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某、史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赡养纠纷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19)鲁07民终4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亮张振显叶伶俐 
【审理法官】韩亮张振显叶伶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爱玲;史艳华 
【当事人】岳爱玲史艳华 
【当事人-个人】岳爱玲史艳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英雄联盟英雄攻略岳爱玲 
【被告】史艳华 
【本院观点】岳爱玲虽上诉称其收入低,家庭负担重,经济拮据,其母史艳华收入高,能满足生活所需。 
秘银矿哪里多【权责关键词】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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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岳爱玲虽上诉称其收入低,家庭负担重,经济拮据,其母史艳华收入高,能满足生活所需。但史艳华起诉称其生活困难。由于(2009)青法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判令岳爱玲每月支付史艳华赡养费200元,确实已无法满足史艳华的生活需求,故一审法院根据史艳华的实际需要、岳爱玲的履行能力,酌定岳爱玲每月支付给史艳华赡养费增加至7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岳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5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艳华系岳爱玲的母亲,史艳华共生育一子二女,分别是长女岳爱玲,次女岳风玲,儿子穆长忠,三子女均已成人。2008年初史艳华、岳爱玲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分割事宜发生矛盾,岳爱玲遂拒绝对史艳华履行赡养义务。史艳华现租房居住,每月从青州市纸箱厂领取1600余元费用。    同时查明,史艳华曾于2009年向
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青法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2009年10月份起,岳爱玲每月支付史艳华赡养费2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的赡养费600元,均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岳爱玲支付史艳华已花费的医疗费43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规医院的正式单据,由岳爱玲承担全部费用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中,岳爱玲作为史艳华的女儿,在史艳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从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等多方面全面履行赡养义务。(2009)青法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岳爱玲每月支付史艳华赡养费200元,考虑到史艳华年老体弱,需适
当加强营养的现实,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亦逐年增长,每月200元赡养费很难满足其生活所需。现史艳华要求提高至每月1000元,根据史艳华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岳爱玲的履行能力,参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酌定岳爱玲每月支付史艳华赡养费增加至7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爱玲自2019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史艳华赡养费700元,于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二、驳回史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岳爱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岳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青州市纸箱厂退休工人,其本人每月的退休费远超过1600元,被上诉人的退休费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完全能够满足其本人的生活、营养和就医的需求,被上诉人现已再婚,被上诉人的配偶与其共同居住,足以满足被上诉人的居住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所必需的生活费过高。被上诉人一共育有三个子女,除上诉人外,其他两个子女都应该
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所需的基本生活费数额为:700元/人X3人+1600元=3700元,已经远远超出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的标准,认定的被上诉人每月所必需的生活费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已经超出上诉人家庭的承担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赡养费标准。上诉人系青州盐业公司的内退职工,每月实发生活费733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因单位体制改革,现基本无生产经营,上诉人的生活费仅发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起,该公司再未给上诉人发放内退生活费,2018年3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金也未缴纳。上诉人的配偶,无固定工作及职业,四处务工,作为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以维持基本生活。上诉人的公婆,现也属于耄耋之年,年迈体弱,多次住院,二人不属于退休职工,没有退休费,完全依靠上诉人的丈夫赡养。现上诉人经济拮据,确实无力负担每月700元的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对赡养费进行调整,仍按(2009)青法民初字第56号判决确定的每月支付200元的标准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岳爱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青州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岳爱玲系青州盐业公司内退职工,每月生活费733元,生活费发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起,未给岳爱玲发放内退生活费,2018年3月起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证据二、孙好英的住院发
票一份,证明孙好英住院支出4369元。史艳华因年迈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岳爱玲的收入除青州盐业公司发放的外,其尚有劳动能力,且孙好英的住院支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岳爱玲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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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46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爱玲。
战地4 剧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艳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史艳华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国无双6
二审上诉人诉称     岳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青州市纸箱厂退休工人,其本人每月的退休费远超过1600元,被上诉人的退休费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完全能够满足其本人的生活、营养和就医的需求,被上诉人现已再婚,被上诉人的配偶与其共同居住,足以满足被上诉人的居住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所必需的生活费过高。被上诉人一共育有三个子女,除上诉人外,其他两个子女都应该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每月所需的基本生活费数额为:700元/人X3人+1600元=3700元,已经远远超出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的标准,认定的被上诉人每月所必需的生活费过高。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已经超出上诉人家庭的承担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09)青法民初字第5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赡养费标准。上诉人系青州盐业公司的内退职工,每月实发生活费733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因单位体制改革,现基本无生产经营,上诉人的生活费仅发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起,该公司再未给上诉人发放内退生活费,2018年3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金也未缴纳。上诉人的配偶,无固定工作及职
业,四处务工,作为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以维持基本生活。上诉人的公婆,现也属于耄耋之年,年迈体弱,多次住院,二人不属于退休职工,没有退休费,完全依靠上诉人的丈夫赡养。现上诉人经济拮据,确实无力负担每月700元的赡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对赡养费进行调整,仍按(2009)青法民初字第56号判决确定的每月支付200元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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