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平、张敬明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8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文平;张敬明;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姜文平张敬明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文平张敬明
【当事人-公司】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柳编家具孟祥东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张伟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郑雅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祥东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张伟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郑雅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祥东张伟郑雅丹
【代理律所】辽宁权秉律师事务所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文平
【被告】张敬明;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姜文平上诉提出应按24737.58元赔偿医疗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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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杜鹃花的养殖方法【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姜文平上诉提出应按24737.58元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姜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49475.19元,经交警大队认定,姜文平和张敬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按上述责任比例计算,人保沈阳分公司应赔偿姜文平医疗费数额应为29737.56元[(49475.19元-10000元)×50%+10000元],现姜文平按24737.58元主张医疗费并未超过人保沈阳分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故本案人保沈阳分公司应赔偿姜文平医疗费24737.58元,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姜文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电脑广告【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姜文平医疗费24737.58元; 四、驳回姜文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元,由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内盘外盘500元,由姜文平负担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5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0日12时2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张敬明驾驶辽A×××某某车辆与姜文平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姜文平受伤。经沈阳市公AN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张敬明和姜文平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文平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20天(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9日),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护工闻博护理,每日220元,护理费4400元,沈阳市大东区安居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姜文平又于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14日到该医院住院,住院7天,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骨折术后),二级护理,由家属护理。共计产生医疗费49475.19元,工伤保险报销24737.61元,姜文平自行支付24737.58元。诉讼中,姜文平申请伤残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姜文平损伤未构成伤残。姜文平工作单位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姜文平自认受伤期间未停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旅游景点大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险》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张敬明与姜文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姜文平应当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本案肇事车辆辽A×××某某在人保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人保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姜文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沈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由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医疗费,本次实际产生医疗费49475.19元,工伤保险报销24737.61元,姜文平自行支付24737.58元,故应由人保沈阳分公司向姜文平赔偿17368.79元[(24737.58元-10000元)×50%+10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姜文平住院时间为27天,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满,故人保沈阳分公司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100元×50%)。 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姜文平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故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27天。关于护理费数额,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9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由护工护理,每日220元,护理费4400元,沈阳市大东区安居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对该部分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姜文平按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48.35元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核算为5438.45元(4400元+148.35元×7天)。 关于误工费,姜文平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姜文平自认为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员工,病休期间未停发工资,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
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姜文平主张540元,根据姜文平受伤及情况,该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复印费,应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动车维修费,经人保财险定损,电动车损失为11400元,对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人保沈阳分公司应赔偿姜文平6700元(11400元-2000元)×50%+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文平医疗费1736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文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文平护理费5438.4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文平交通费54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文平电动车损失6700元;六、驳回原告姜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搏世达(辽宁)机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53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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