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挺与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挺;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挺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机票哪里订最便宜
【当事人-个人】朱挺 
手机信号【当事人-公司】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彦君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张俊虹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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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戴彦君张俊虹  走在冷风中
【代理律所】上海市毅石(苏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挺 
高速免费节日有哪些【被告】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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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式机电脑开不了机【本院观点】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一种即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服务期违约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其中一种即为本案双方诉争的服务期违约金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朱挺因本人原因提出离职,确未按照双方培训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服务期,TOWA公司据此主张朱挺支付服务期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TOWA公司是否对朱挺进行了
专业技术培训?2、TOWA公司是否为朱挺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生产效率,满足特殊岗位的需要,对员工进行的专业操作技能及专业知识的培训。本案中,朱挺系TOWA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的员工,TOWA公司与朱挺签订了培训协议,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该项培训内容为机械设计,从约定的培训内容看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同时,TOWA公司提供了培训周报及同期培训人员书写的海外研修感言,朱挺二审中亦认可其接受了机械设计相关内容的培训,上述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朱挺参加了TOWA公司为其安排的专业培训。朱挺主张其在马来西亚为出差并非培训,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TOWA公司承担培训相关费用,TOWA公司亦提供了其实际支出朱挺培训的交通费、材料费、住宿费、补贴、保险费、其他杂费等费用的相关证据,朱挺对TOW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可以认定TOWA公司已为朱挺的专项培训支付了相关费用。朱挺以TOWA公司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狭义上的培训费用凭证为由主张双方
之间约定的服务期协议无效,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TOWA公司与朱挺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应认定有效,现朱挺未履行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朱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36: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挺于2014年7月1日入职TOWA公司从事生产技术工作。2014年9月2日,TOWA公司组织海外培训说明,就工资、费用清算、回国申请、人事考核、培训费、培训协议、保险、医疗、福利、工作电脑及软件等事项进行说明,朱挺、邱丽珉及其他七名员工在培训说明确认单上签字。2014年9月3日,TOWA公司与朱挺签订《培训协议》,培训目的为TOWA公司培养人才、提高员工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内容为机械设计,培训地点为马来西亚,具体培训场所由TOWA公司或T
OWA公司委托的TOWA-M公司决定,培训期间暂定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约定TOWA公司承担培训之前及培训期间所有培训费用,包括指导费、交通费、材料费、住宿费、补贴、保险费等其他TOWA公司承担的费用;并约定培训结束后,朱挺需为TOWA公司继续服务至少60个月,朱挺违反服务期约定或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或因违纪被开除,朱挺需按培训后在TOWA公司的服务期限向TOWA公司返还培训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朱挺应返还的培训费用=(朱挺应履行的服务期-朱挺已履行的服务期)/朱挺应履行的服务期×TOWA公司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并约定朱挺应在TOWA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培训费用后30日内付清应返还的培训费用,否则,每延迟一日朱挺应当支付应返还培训费用0.5‰的延期利息。    2017年9月15日,朱挺向TOWA公司提出辞职,离职单上公司注明未结清款项包括研修赔款40803元。2017年10月10日,朱挺收到TOWA公司的返还培训费用通知书,列明技术研修费用包括培训费26963.35元、交通费11229.83元、材料费1460.67元、住宿费6196.06元、补贴25065元、保险费2399元、其他杂费5573.6元,总计78887.51元,按照朱挺实际履行的服务期折算后应返还培训费为40803元,要求于2017年10月15日前返还。2017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退工手续。    TOWA公司表示提供的培训机构为TOWA公司同一集团位于马来西亚的“TOWA-M"公司,因两家公司属于同一集团,
且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及业务关系,TOWA公司最终未向马来西亚公司单笔支付该培训费用,但实际上该培训费是TOWA公司承担的;朱挺的实际培训期间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其实际支付交通费11037.68元、材料费1460.08元、住宿费6196.06元、补贴25065元、保险费2399元、其他杂费5573.6元,共计51768.02元,其中各项费用是按实际培训人员分担的。就培训事实及各项费用,TOWA公司提供:证据1、培训周报及社报,并当庭演示公司系统内的培训周报,以证实朱挺在培训期间上传至公司系统培训周报,同时参加培训的邱丽珉书写海外研修感言。朱挺质证邱丽珉是一同培训人员,上传周报未经其签字,不记得是否上传过,社报上无邱丽珉的签字。    证据2、住宿费票据、机票票据、包车费用票据、签证费票据、补贴支付凭证、保险票据、餐费票据、服装费票据、上下班交通票据、手续费服务费票据等,以证实TOWA公司实际支付交通费11037.68元、材料费1460.08元、住宿费6196.06元、补贴25065元、保险费2399元、其他杂费5573.6元,共计51768.02元。朱挺质证有发票的均无异议,其在马来西亚的交通、签证、报销、住宿、补贴、餐饮、上下班交通费用都是公司支付的,公司统一制作了制服,当时一个部门的6个人一起去马来西亚,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在马来西亚是出差工作,并非培训。    一审另查明:TOWA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3日不予支持TOWA公司的仲裁请求。TOWA公司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单、退工手续备案表、培训协议、确认单、通知书、签收表、周报、发票、社报、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92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首先,TOWA公司与朱挺签订的培训协议,培训协议明确约定该项培训内容为机械设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培训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为培训结束后至少60个月,而朱挺系本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服务期,已构成违约。其次,朱挺主张其在马来西亚为出差并非培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TOWA公司提供培训周报及同期培训人员书写的海外研修感言,足以证实朱挺参加培训的事实,故朱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TOWA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朱挺培训的交通费、材料费、住宿费、补贴、保险费、其他杂费等,且朱挺确认TOWA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而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中亦明确约定TOWA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以
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TOWA公司明确其与培训机构的关系以及实际培训费用的支出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朱挺接受培训的事实,朱挺未履行服务期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朱挺实际履行的服务期限、双方确认的实际培训支出费用及约定的服务期限,经核算,朱挺应返还TOWA公司培训费用26776.56元。关于TOWA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技术培训费用26776.56元。二、驳回TOWA半导体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朱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实际培训内容与培训协议约定不符同期培训人员的海外研修感言系按照公司要求所写,不能反映培训的真实状态;2、TOWA公司没有单独支付培训费用,也无证据证明培训费用由其实际承担。    综上所述,朱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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