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海艳、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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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5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审理法官】毛国强富喜胜缪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大学生竞选稿【当事人】丛海艳;刘莹;崔国辉
辽宁中考时间2022年具体时间【当事人】丛海艳刘莹崔国辉
【当事人-个人】丛海艳刘莹崔国辉
【代理律师/律所】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夏瑀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丛海艳
【被告】刘莹;崔国辉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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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丛海艳、原审被告崔国辉出具借条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刘莹,出借的款项亦从被上诉人刘莹账户转移至上诉人丛海艳账户,即使被上诉人刘莹案涉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其母亲,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并不影响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上诉人丛海艳认为本案出借主体应为被上诉人刘莹母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借贷凭证中没
描写人物神态的句子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上诉人亦无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故依法被上诉人刘莹可随时向上诉人丛海艳及原审被告崔国辉催告还款,上诉人丛海艳及原审被告亦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案涉债务。而上诉人丛海艳上诉所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亦已经被《民法总则》及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所变更,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0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均由上诉人丛海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3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国辉、被告丛海艳系原告刘莹父母之友。2016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母亲向原告刘莹账户转款后,刘莹向被告丛海艳账户转账100万元整。同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明崔国辉、丛海艳借刘莹人民币为壹佰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于同年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偿还了四个月利息,每月20000元,共计80000元,此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莹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崔国辉、丛海艳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刘莹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自公告之日起视为催告;约定借期内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刘莹主张二被告自2018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崔国辉、被告丛海艳返还原告刘莹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崔国辉、被告丛海艳支付原告刘莹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崔国辉、被告丛海艳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0元(含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崔国辉、被告丛海艳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丛海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借款项是其母亲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应是其母亲,应依法查清其母亲是否是放贷人。2.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丛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丛海艳、刘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2民终57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海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国辉。
一年好景君须记最是橙黄橘绿时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海艳因与被上诉人刘莹、原审被告崔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亮,被上诉人刘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国辉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丛海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
事实不清。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借款项是其母亲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应是其母亲,应依法查清其母亲是否是放贷人。2.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莹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21日,丛海艳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因此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6年8月22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9年4月2日,根据2018年7月23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因此,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法被上诉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催告日期应从一审公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关于借款主体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父母的朋友,但也与被上诉人相识,上诉人作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借款对象是被上
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而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与上诉人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出借资金来源合法,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主体地位及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一家出于对上诉人朋友的帮助和资金周转的支持,出借了此款项,经多次催要上诉人不予理睬,且在诉讼后,故意消失拖延时间,在公告判决的上诉期满前,上诉人突然提交上诉状,导致传票、判决、上诉状、上诉法院传票等公告多次,浪费和拖延了被上诉人的时间,辜负了被上诉人一家对其的信任,实属无赖至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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