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旭东、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旭东、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9 
【案件字号】(2021)内01民终4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伏春李霞辛宗寿 
【审理法官】伏春李霞辛宗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完结校园小说【当事人】刘旭东;王迎春 
【当事人】刘旭东王迎春 
【当事人-个人】刘旭东王迎春 
【代理律师/律所】李宏建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兰贵云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李奕贤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宏建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兰贵云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李奕贤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宏建兰贵云李勇胜李奕贤 
【代理律所】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旭东 
【被告】王迎春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旭东称其已经偿还王迎春95万元,案涉70万元借款系另一笔借款且王迎春未实际交付,为证明其主张,刘旭东提交了2016年1月11日向王迎春借款110万元借条以及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部分转账记录。经审查,上述转账记录显示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刘屹,该部分转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刘旭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给案外人刘屹转账即是向王迎春履行还款义务。因刘旭东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王迎春还款95万元,且刘旭东向王迎春的部分转款时间发生在本案70万元欠条形成之前,王迎春陈述该70万元款项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最终的
确认合乎逻辑,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旭东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旭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刘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14: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王迎春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旭东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0万元,2018年4月19日刘旭东向王迎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迎春人民币70万元,借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到期未还,利息按借期4分钱(即月息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迎春与刘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
义务。王迎春已依约支付了款项,刘旭东应依约向王迎春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迎春主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迎春诉请的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王迎春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按照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刘旭东负担。  前出塞九首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旭东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迎春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迎春没有追偿权,本案借款与王迎春无关。(1)一审法院认定,刘旭东于2016年1月急需要用钱,向
王迎春借款110万元。刘旭东以各种方式向王迎春偿还了借款,王迎春也把当时的借条还给刘旭东,该证据见附件。(2)一审法院认定,刘旭东于2018年4月19日向王迎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迎春70万元,借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这是刘旭东与王迎春的另一笔借款,与原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刘旭东给王迎春打了欠条之后,王迎春出于种种考虑,并未将刘旭东要求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交给刘旭东。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2.由于事实认定错误,王迎春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刘旭东没有向王迎春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刘旭东承担7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旭东、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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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4804号
赛尔号精灵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建,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蒙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
毕业答辩流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奕贤,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旭东因与被上诉人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旭东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迎春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王迎春没有追偿权,本案借款与王迎春无关。(1)一审法院认定,刘旭东于2016年1月急需要用钱,向王迎春借款110万元。刘旭东以各种方式向王迎春偿还了借款,王迎春也把当时的借条还给刘旭东,该证据见附件。(2)一审法院认定,刘旭东于2018年4月19日向王迎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到王迎春70万元,借期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这是刘旭东与王迎春的另一笔借款,与原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刘旭东给王迎春打了欠条之后,王迎春出于种种考虑,并未将刘旭东要求的借款本金70万元交给刘旭东。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出借人将借款给付借款人之后,借贷合同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所以,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借贷关系才正式成立。2.由于事实认定错误,王迎春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刘旭东没有向王迎春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由刘旭东承担7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迎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
旭东主张就涉案11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应当由刘旭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旭东于2018年4月19日向王迎春出具的是欠条,即110万元借款,这是2016年的事。2018年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以后出具的欠条,王迎春提起诉讼,并非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上诉状所称与交易习惯相悖,收回旧借条,打了一个新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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