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沂蒙山小调原唱【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含历史故事的成语(2020)黔02行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景伟瞿继红张丽
【审理法官】宋景伟瞿继红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感恩节快乐的短句子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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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蚕青
【代理律所】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坪地乡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设施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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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金莎年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坪地乡政府拆除涉案房屋设施的行为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
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被上诉人诉称案涉建筑物系2010年修建,但被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建筑物修建后作为被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上诉人乌蒙山管委会和原审被告坪地乡政府在未作出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公告,也未向被上诉人及其投资人何贵云下达任何文书就拆除涉案建筑物,剥夺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一审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
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7:2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系2012年7月9日成立,投资人为何贵云。涉案争议建筑物长47.8米,宽11.3米,高2米,位于乌蒙大草原景区长海子水库旁。2019年5月28日,被告乌蒙山管委会和坪地乡政府向杨光志下发《通知》,通知杨光志及家人在201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除乌蒙大草原景区内长海子水库处的违法建筑,并复垦复绿,若逾期不自行拆除,乌蒙山管委会和坪地乡政府将组织拆除,为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自行负责。2019年6月1日,乌蒙山管委会和坪地乡政府再次向杨光志下发《通知》,告知因杨光志未自行拆除,将于2019年6月2日至3日组织拆除,并告知其搬出室内家具及设施设备钱财等物品,若逾期不搬出,为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自行负责。2019年6月3日,被告乌蒙山管委会和坪地乡政府将涉案建筑设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涉案建筑物系2010年修建,但原告登记成立后,涉案建筑物作为该养殖场的羊圈及饲养人员居住,二被告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与
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和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被告乌蒙山管委会和坪地乡政府未作出行政决定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进行公告,也未向原告及其投资人何贵云下达任何文书就拆除涉案建筑物,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但该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2019年6月3日强制拆除原告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位于乌蒙大草原景区长海子水库旁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盘州市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六盘水乌蒙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建筑物系2010年修建,被上诉人盘县坪地长海子养殖场系2012年7月9日才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仅载明住所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坪地乡格青底村,经营范围包括羊的饲养,兼营农产品初加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建筑物就是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的养殖场。且涉案建筑物在拆除前是荒废的,不具备养殖的条件,更没有形成规模养殖场,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规定,养殖场的设立对选址有明确严格的要求,而本案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存在规模养殖场,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仅是名义上的养殖场,并不存在实际上的养殖场所。同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土资发(2007)220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规定,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申请规模畜禽养殖的,经县级禽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帮助协调选址,并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被上诉人是经核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应当办理这些手续,现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手
续仅是诉称涉案建筑物是其养殖场缺乏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不足。二、涉案建筑物的修建违反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上诉人有权对其进行拆除。盘府通(1989)37号明确涉案建筑物所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并于2005年7月19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为坡上草原风景名胜区。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的规定,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已对乌蒙大草原的风景名胜造成了严重影响,违反了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管理法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拆除。 哥本哈根食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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