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康、薛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柴油密度【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乃王忠民高立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康;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康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康薛勇
【当事人-公司】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感谢幼儿园老师的短句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包永东周善建
【代理律所】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雷康
【被告】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如构成,不当得利的金额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三、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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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8-24 21:56:57
雷康、薛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民终2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康,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文科生就业好的专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国曜琴岛(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勇,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海装潢公司哪个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驻地滨阳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文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善建,山东君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人忧天的故事 上诉人雷康因与被上诉人薛勇、阳信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602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勇返还200万及利息、被上诉人汇通公司赔偿损失,或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
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即使按照一审中汇通公司主张扣划200万元用于偿还前两笔借款利息,那么剩余的1167403.83元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中汇通公司主张2020年6月27日扣划200万元用于偿还2019年12月6日借款600万元(年利率24%)和2020年5月26日借款88万(年利率36%)计算至2020年6月27日利息,但根据两笔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832596.17元,扣划的200万减去利息832596.17元后剩余1167403.83元。汇通公司和薛勇取得该1167403.83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典型的不当得利。二、上诉人与汇通公司之间借款888万元本息已在(2020)鲁1622民初1227号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已生效。上述剩余款项1167403.83元本息,不能在生效调解书中扣除,只能由薛勇和汇通公司返还上诉人。汇通公司主张扣划200万元偿还利息,在扣划时汇通公司明知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1167403.83元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2020)鲁1622民初1227号案件调解时,汇通公司极不诚信、刻意隐瞒案件重大事实,持有上诉人公章网银等,使上诉人当时不知资金去向,导致该1167403.83元不能在1227号案件中扣除,所以只能由薛勇和汇通公司返还上诉人并支付利息。三、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事实相互矛盾且严重错误,“原告请求薛勇返还200万元及利息的前提是原告雷康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产生争议的200万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薛勇和汇通公司取得剩余1167403.83元仍构成不当得
利,法院查明后未予以分析说明,判决自相矛盾且严重错误。汇通公司主张扣划200万元还息后应剩余1167403.83元。在1227号案件中上诉人和汇通公司已对借款本金888万元及利息进行调解结案,该1167403.83元如不判令返还,则汇通公司和薛勇在收回本金888万后,又获得1167403.83元,是典型的不当得利。按照法院认为部分,薛勇和汇通公司取得该1167403.83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判令返还本金及利息。一审庭审中,法院已经查明截至扣划200万元之日,前两笔借款利息金额,明知汇通公司和薛勇取得剩余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仅不认定汇通公司和薛勇取得剩余款项的法律性质,而且以“不排除雷康知晓汇通划走的200万元系偿还另两笔本息”作为裁判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推测结论严重错误,应当依法改正。退一步讲,假如即使上诉人雷康知晓,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200万元全是利息,那么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将达到5分的高息,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利息,属违法行为,超出法定和约定利息的部分余款1167403.83元也应当依法退还给上诉人或冲抵上诉人借款本金,一审法院查明后并未对1167403.83元作出结论,明显的回避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四、一审存在下列问题未依法查明,
法院查明部分和认为部分相互矛盾,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和判决错误,需要重点改正。1、汇通公司对询问200万元明细时拒绝回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询问汇通
公司讲明扣划200万元计算方式和明细,汇通公司直接回应“拒绝回答”。汇通公司主张扣划200万用于还息,应当讲明用于还息的明细和计算方式,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是汇通公司的基本义务。但汇通公司无视法庭权威,对关键问题拒绝回答,而且法院也不查明还息明细,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薛勇取得涉案2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一审证据和薛勇自认,可明确涉案200万元被转至薛勇账户,薛勇应当对其取得200万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律依据。但一审庭审中,薛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薛勇取得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上诉人并支付利息。3、汇通公司与薛勇之间的关系,汇通公司证据直接否定其主张,一审法院重点审查了薛勇与汇通公司的关系,但在判决中未论述、评价,系严重错误。汇通公司为使薛勇取得200万有依据,主张薛勇系其工作人员,提供了滨州市环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社保证明,该社保证明更能证明薛勇不是汇通公司人员,银行流水更能证明薛勇系环滨公司人员。一审第二次庭审重点审查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但判决时未论述、评价,仅以“汇通公司与薛勇自认”作出判决,明显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判决严重错误。4、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6月28日汇通公司起诉时未包含利息,不符合常理,以此推测雷康知晓涉案200万元用于偿还另两笔借款本息事实,法院该认为属于无证据的推测,不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判决结果隐
瞒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即双方争议的200万元扣除利息后1167403.83元的认定,明显的避重就轻,有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财产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予以支持。
薛勇、汇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及本案中上诉请求均要求被上诉人薛勇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元,汇通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超出了争议焦点暨被上诉人薛勇是否因未经上诉人同意、授权进行私自转账200万元至薛勇账户的行为而构成不当得利,其上诉所述的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亦已由阳信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622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裁决解决的情况下,不应再在本案中进行调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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