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欣然怒放的意思刘华、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5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 
【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华;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天祥 
【当事人】刘华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天祥 
【当事人-个人】刘华曾天祥 
【当事人-公司】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郎学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郎学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 
怎么更改文件类型【代理律师】郎学虎 
【代理律所】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怎样在淘宝上开店【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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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天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4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  三、驳回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上诉人曾天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上诉人曾天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1-11-03 23:35:4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刘华将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借给被告曾天祥用于借款。11月23日,被告曾天祥使用被告刘华的身份证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名为刘华)。合同约定被告刘华向原告云香贷款公司贷款75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曾天祥以被告刘华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签名为刘华),以坐落于大关县撮箕河的3927.53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等。原告云香贷款公司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曾天祥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天祥多次申请延期。被告曾天祥支付利息18万元,分别为2012年3月5日支付6.75万元,2012年4月22日支付4.50万元,2012年7月22日支付6.75万元。后因被告曾天祥无力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在盐津县嘉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有债务未得到清偿,经三方约定将债务转移。2014年8月11日,在被告曾天祥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云香贷款公司出具被告曾天祥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证明,盐津县嘉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云香贷款公司未实际支付借款。至今,被告刘华、曾天祥未履行剩余款项的返还义务。原告云香贷款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无法向被告曾天祥送达,于2019年1
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二审中,上诉人刘华对原审认定其出借土地使用证书不当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上诉各方争议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刘华在被告曾天祥需要借款的情况下,将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借被告曾天祥使用。被告曾天祥使用被告刘华的身份证、土地使用证,以被告刘华的名义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被告刘华借用证件的行为,没有表示出其委托被告曾天祥办理借款事项并领取借款,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当日被告曾天祥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于当日有另一笔借款,本借款也是发放到被告曾天祥银行账号的事实,实质为被告曾天祥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分开办理借款,应认定被告曾天祥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建立借款关系,被告刘华没有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认定被告刘华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之间建立借贷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原告自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不是我签订的,是别人冒名签字为“刘华",两个合同并未成立,
即便是曾天祥的事实借款行为成立,那也是另一个民事关系;2、一审原告方和法院都确认双方借款时间是2011年11月,借期三个月,即使2011年11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时隔八年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刘华、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民终1517号东莞多地调整为中风险地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
     委托代理人刘顺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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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郎学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关县云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84824838M。
     住所:大关县城文化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龚玉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天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依法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后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刘华将身份证、土地使用证借给被告曾天祥用于借款。11月23日,被告曾天祥使用被告刘华的身份证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签名为刘华)。合同约定被告刘华向原告云香贷款公司贷款75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曾天祥以被告刘华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签订抵押合同(签名为刘华),以坐落于大关县撮箕河的3927.53平方米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等。原
告云香贷款公司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曾天祥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天祥多次申请延期。被告曾天祥支付利息18万元,分别为2012年3月5日支付6.75万元,2012年4月22日支付4.50万元,2012年7月22日支付6.75万元。后因被告曾天祥无力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在盐津县嘉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有债务未得到清偿,经三方约定将债务转移。2014年8月11日,在被告曾天祥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云香贷款公司出具被告曾天祥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的证明,盐津县嘉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云香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云香贷款公司未实际支付借款。至今,被告刘华、曾天祥未履行剩余款项的返还义务。原告云香贷款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起诉至人民法院,本院无法向被告曾天祥送达,于2019年11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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