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娜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1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4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李杨
lol转区系统【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李杨
【文书类型】判决书 曰字组词
【当事人】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娜英;葛建平
【当事人】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娜英葛建平
【当事人-个人】陈娜英葛建平
【当事人-公司】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王秋皎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王秋皎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原王秋皎
【代理律所】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葛建平
【被告】陈娜英
【本院观点】根据海兴公司与伟力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伟力公司向陈娜英销售案涉房屋,陈娜英足以有理由相信伟力公司系受海兴公司委托,故认购协议对海兴公司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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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兴公司提供: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为:报警人陈凯(其公司工作人员),接警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报警内容为“此处有人闹事”,处警经过为“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协调处理”;2.陈凯出具的说明,载明以下内容:其系海兴公司员工,2006年1月19日8时许,葛建平手下一帮人冲进海兴公司办公区域,砸坏办公设施并将办公人员监禁在财务室。证据1和证据2均证明案涉协议是因为伟力公司到办公现场闹事,海兴公司被迫签订的;3.海兴花园政府指导价查询网页及海兴花园政府指导价查询视频,证明诉争项目2006年政府指导价格为1418元平方米,伟力公司强迫其司以900元/平方米抵扣工程款。陈娜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海兴公司与伟力公司补充协议约定,伟力公司向陈娜英销售案涉房屋,陈娜英足以有理由相信伟力公司系受海兴公司委托,故认购协议对海兴公司有约束力。海兴公司提供的处警记录及报警人说明所称的胁迫事件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相距较远,难以据此认定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葛建平作为伟力公司经办人,已经确认收到陈娜英支付的房款,一审法院认定陈娜英已经支付房款,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过户费,一审法院论述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海兴公司二审中未就过户费承担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本院对其司关于过户费承担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6月6日,海兴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海兴公司将海兴花园交由伟力公司建设施工。2006年1
月20日,海兴公司与伟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海兴公司以单元为单位向伟力公司交付海兴花园X号楼现有部分住宅房产,抵扣工程款3000000元,价格以每平方米均价900元计算,海兴公司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一切手续。 2006年4月12日,海兴公司与伟力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抵押的×某楼部分住宅由海兴公司进行销售,伟力公司不得销售,销售款优先支付工程款……伟力公司在2006年1月20日协议后已对关系户预订的4套房子,海兴公司同意按原协议价销售。该协议落款处伟力公司由葛建平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2006年5月6日,葛建平与陈娜英签订购房协议1份,载明:今有陈娜英购葛建平高塍镇海兴花园×某×××室一套住房,面积约101.38m2,单价按900元/m2计算,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准面积为准,暂收90000元,水电开户、办理房产证手续由葛建平提供,费用由陈娜英负责。该协议落款处由葛建平、陈娜英签名并加盖伟力公司官林分公司印章。 2006年9月30日,葛建平以经办人名义向陈娜英收取房款17600元。同日,陈娜英向海兴公司交纳了土地分割费等费用,海兴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娜英居住使用至今。 2017年6月26日,海兴公司将陈娜英购买的上述坐落于××镇××路××号××号××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动产权证号:苏(xxx)宜兴不动产权第xxx××xxx号]。 2017年12月18日,海兴公司与陈娜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海兴公司向陈
娜英出售上述房屋,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成交价为273726元;海兴公司已收到陈娜英预付房款30000元,陈娜英在合同签字生效后7天内将房屋总价款扣除预收款后一次性全部付清;海兴公司积极协助陈娜英办理过户,过户费用应由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向相关部门交付。 2018年1月4日,海兴公司由陈荣毅经手向陈娜英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陈娜英现金30000元,办理××路××号××号×××室过户费用。 在审理中,海兴公司表示其与陈娜英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时为了应付过户而订立,实际并不需要履行,现同意协助陈娜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审理中,葛建平表示其代表伟力公司共计向陈娜英收取了房款90000元。 在审理中,陈娜英称海兴公司承诺其在支付过户费用30000元后,剩余过户费用不再由其承担,如本案中一并处理税费问题,其已支付的30000元费用不再要求海兴公司返还。海兴公司反驳称房屋买卖的过户费用应由陈娜英自行承担,陈娜英已支付的30000元不是过户费,而是陈娜英委托其办理过户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其在2017年告知过陈娜英30000元作为过户费不够,故在2018年1月4日收条中书写的是过户费用而不是过户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补充协议,海兴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交由伟力公司对外出售以折抵工程款,后伟力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陈娜英,由陈娜
英居住使用至今,陈娜英也已支付了相应房款,庭审中海兴公司表示其与陈娜英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办理过户而订立,实际不需要履行,故陈娜英无需按该合同约定向海兴公司履行支付房款等义务,陈娜英应认定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海兴公司表示同意协助陈娜英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法院予以确认。但海兴公司在明知陈娜英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下,仍将该房屋初始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该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将被认定为二手房而增加税费,海兴公司应就该税费增加承担相应责任。此后海兴公司又向陈娜英收取过户费用30000元承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可见海兴公司认可陈娜英只需交纳过户费用30000元,其余增加税费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陈娜英要求海兴公司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由海兴公司承担,陈娜英已向海兴公司预交的30000元费用,海兴公司不再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海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娜英将登记在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镇××路××号××号××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苏(2017)宜兴不动产权第0××8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陈娜英名下;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陈娜英
已向海兴公司预交30000元,海兴公司不再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海兴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娜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娜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其司同意将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交由无锡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对外出售,以抵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陈娜英已经支付了相应房款,无事实依据;3.2017年12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为陈娜英与海兴公司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过户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综上,海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属虎和什么属相最配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娜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3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5106325E,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旭,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娜英。
苹果以旧换新活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皎,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葛建平。
南的部首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市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结婚周年礼物
娜英、原审第三人葛建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娜英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娜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其司同意将案涉房屋在内的4套房屋交由无锡伟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对外出售,以抵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陈娜英已经支付了相应房款,无事实依据;3.2017年12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为陈娜英与海兴公司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约定,过户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娜英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葛建平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娜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兴公司协助将××镇××路××号××号××室房产过户给其,相关税费由海兴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海兴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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