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善菊、张云坤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善菊、张云坤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鲁11民终892号 
【审理程序】室内空气污染检测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 
【审理法官】李红王春燕刘丽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张记满  什么花什么时间开
【当事人】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张记满 
【当事人-个人】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张记满 
【代理律师/律所】邵俊学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学校后勤个人工作总结【代理律师/律所】邵俊学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俊学 
【代理律所】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张记满 
【本院观点】关于张记满主张一审法院以虚拟假设的拆迁安置补偿市场价值评估金额的80%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过高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记满主张一审法院以虚拟假设的拆迁安置补偿市场价值评估金额的80%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过高的问题。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协议书》无效且张记满应对合同无效承担80%的缔约过失责任,张茂礼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评估公司选用收益法以类似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来鉴定涉案房屋现有市场价值的方法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述生效判决对张茂礼与张记满的责任划分,酌定由张记满按照涉案评估结论中涉案房屋现有价值可分割部分的80%对胡善菊、张云坤、张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胡善菊、张云坤、张倩主张的房屋过户费2500元、自来水安装费500元。因涉案《房屋协议书》无效,张茂礼与张记满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关于胡善菊、张云坤、张倩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酌
定由张记满按照涉案房屋现有价值的80%承担赔偿责任,已综合考虑其损失情况;结合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1元,由上诉人胡善菊、张云坤、张倩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记满负担9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6:17 
胡善菊、张云坤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1民终892号
相爱恨晚 夜蔓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善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坤。跑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
在家可以做什么兼职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俊学,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记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见国,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善菊、张云坤、张倩与上诉人张记满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4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善菊、张云坤、张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标的额3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张记满承担。事实和理由:胡善菊、张云坤、张倩要求张记满支付自来水安装费500元、房屋过户费2500元,上述费用均系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因购买
房屋的合理支出。现张记满在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胡善菊、张云坤、张倩返还并搬离涉案房屋,但安装的自来水不能分离,故要求张记满返还安装费及赔偿过户费。
     张记满辩称,胡善菊、张云坤、张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张记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胡善菊、张云坤、张倩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胡善菊、张云坤、张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张记满以虚拟假设拆迁安置补偿市场价值评估金额742666.67元的80%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594133.34元,以及返还对方购房款63500元及利息,系张记满五间房屋实际现值的数十倍。该判项不仅使原生效判决胡善菊、张云坤、张倩返还张记满五间房屋失去法律意义,而且使张记满因此遭受巨额财产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令张记满返还购房款63500元及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63条没有关联性。而一审判决第三项张记满赔偿胡善菊、张云坤、张倩信赖利益损失594133.34元,不仅无法律依据,而且与公布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第35条规定相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善菊、张倩、张云坤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张记满认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超过购房款10倍即是事实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胡善菊、张倩、张云坤可以请求张记满支付信赖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有:《合同法》第4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57条等。张记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多次认定,其行为与胡善菊、张倩、张云坤信赖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四、张记满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0条、第63条与判项无关的主张错误。上述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是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核心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4、35条与本案不相悖,而且还是本案信赖利益损失的依据,第32、33、34、35条亦明确规定了需要考虑增值部分。
原告诉称     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记满返还胡善菊、张云坤、张倩已付购房款63500元、自来水安装费500元、房屋过户费2500元,共计66500元;2.判令张记满支付购房款63500元的利息(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张记满偿还信赖利益损失(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诉讼中,胡善菊、张云坤、张倩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信赖利益损失为703120元,按评估价格878900元的80%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善菊、张云坤、张倩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鲁11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鲁11民终23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张茂礼与张记满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张记满应当赔偿胡善菊、张云坤、张倩损失;证据2、《收到条》复印件三张,证明张茂礼交付的自来水安装费500元、房屋过户费2500元、购房款63500元;证据3、《改造计划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列入拆迁计划;证据4、《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张茂礼交纳自来水安装费500元;证据5、日照市东港区三庄镇上卜落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张茂礼因病死亡,胡善菊、张云坤、张倩作为张茂礼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张茂礼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证据6、《摸底测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十里村委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确权,实际居住者为张茂礼及其家人,该房屋现已被列入拆迁计划。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胡善菊、张云坤、张倩支出鉴定费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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