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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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亮,*,198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乐,湖北尊而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晨,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亮与被告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原告卞
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乐,被告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近几年的热门专业原告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78,8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购车款的三倍即1,436,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购车贷款利息损失61,52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辆“凯迪拉克混动30E精,白,黑内饰”汽车,价格为478,800元,交货时间为2个月左右。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告保证原告所购车辆为新车,在支付前已做了必要的检查和清洁,且符合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为此,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95,760元。同时,原告与案外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同样备注车辆为“新车”。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车款383,040元,并支付了购车贷款利息61,528元。2017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7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取得涉案车辆的行驶证。2021年,原告准备出售涉案车辆时被二手车经销商告知,在原告购买前,该车即已经存在维修记录。为此,原告至上汽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进行车辆维修记录查询,确实发现车辆于2017年6月11日即原告购置前进行过维修,维修
类型显示“事故车(无积分)”,项目名称为“拆装后保”以及“油漆后保”。故被告系以新车名义向原告销售事故车,构成消费欺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红葡萄酒保质期
被告上海安吉名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不具有欺诈的故意。销售合同虽然按新车合同模板签订,但原告在签署销售合同时已知晓涉案车辆是原购车客户曾实际使用,但由于额度申请失效而退回的车辆,销售合同中以手写方式明确注明“此车为寄售车辆,公里数5000KM,因原客户额度申请失效故寄售此车。”在价格方面,考虑到涉案车辆曾被使用,也给出了2万元的价格优惠。原告刻意隐瞒此节事实,强调新车买卖,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2、出售前,被告已经让原告对于车辆进行实地验看。且车辆存在后保喷漆(只要发生过油漆修复,维修类型就显示为事故车),并未超出一般人对经过使用车辆正常使用痕迹的预测范围,也不涉及车辆结构损伤,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而被告在原告验看车辆时也已口头告知过喷漆一事。3、原告使用车辆已逾四年,此前从未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主张,同时原告已知车辆被使用,常理推断应当对车况更为关注。车辆的维修记录其也能随时查看,被告从未刻意隐瞒。2018年3月7日,原告对于车辆进行首次免费保养,该段时间内,原告应当对车况有更全面的了解。原告于2021年底才以欺诈为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有《凯迪拉克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凯迪拉克混动30E精,白车身,黑内饰”汽车,车价478,800元,交货时间为2个月左右。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合同落款处下方手写标注“此车为寄售车辆,公里数5000KM,因原客户额度失效故寄售此车。”
国际经济与贸易就业2、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合同签订前,2017年8月16日,原告提出,“那部5000公里的车便宜3万我要了。”2017年8月18日,原告提出“那辆2手车,便宜2万,我要了,算了,不搞了,直接拿。”
3、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首付款,以及抵押贷款的方式付清购车款,并于2017年12月21日取得涉案车辆的行驶证。
4、根据原告提交的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查询信息显示,该车于2017年6月11日曾有维修记录,维修类型为“事故车(无积分)”,维修项目包括:1、“拆装后保”(1.88工时),对应投诉描述为“后保油漆”,2、“油漆后保”(10.62工时)。被告对此解释,该维修发生于外地,被告处无法查询维修记录。据被告判断,维修项目实际就是后保险杠喷漆,因为喷漆时拆装了后保险杠,故列拆装和喷漆两项。
5、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证据交换时表示,其于前一天将车辆后保险杠拆下,才发现后防撞梁存在凹陷,并就此提交了汽车尾部的照片。故被告在出售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此表示,原告已经使用系争车辆多年,该痕迹是原告使用期间形成,而非交付时就存在。原告就该凹陷的形成时间无证据提交。
6、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车辆可能为试驾车。被告表示并非试驾车,并提交相关材料显示,系争车辆于前买家使用期间,办有临时牌照,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7、原告自述系争车辆现在原告名下,仍由其使用,并未出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依法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却向其销售事故车,故构成欺诈,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销售合同中虽以“新车”合同模板签订,但在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车辆行驶里程5000公
里,系寄售车辆等内容,故原告明确知晓该车辆已被使用的情况。而按照原告在聊天中的表述,其亦认可系争车辆为“2手车”。且被告亦考虑到车辆已使用等因素给予原告2万元的车价优惠。故系争车辆并非标准意义上的新车,而是行驶里程数较少的二手车。法国世界杯阵容2022
其次,从现有证据分析,仅能判断出系争车辆曾于前买家使用期间,发生过后保险杠喷漆的维修。双方虽对于签约前被告是否告知过喷漆各执一词,但即便被告未告知原告该节事实,基于二手车本身的特性,后保喷漆属于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不会导致车辆价值重大贬损的轻微维修,不属于重大瑕疵,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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