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2)
(2012-03-19 21: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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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途径矿业权评估:收益权益法
收益权益法限制在特定条件下使用。
收益权益法是在特定条件下采用收益途径评估采矿权可以考虑的一种评估方法。我国矿山企业的现状是大中型矿山企业少、小型矿山企业多,小型矿山企业具有开采方法比较落后,技术和财务管理不规范,占用资源储量小,产品初级化的特点。采矿权评估中,某些小型矿山企业所能披露或提供的技术和财务经济资料不够充分也不规范,不具备采用现金流量法和
收益法的条件;对某些矿山服务年限较短的采矿权,采用现金流量法等其他收益途径评估方法可能存在评估结果失真问题。因此,根据这些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收益途径评估原理基础上设计了收益权益法,以满足现阶段某些采矿权评估的需要。
一、“收益权益法”方法原理及特点
(一)方法原理
收益权益法是在收益途径评估原理基础上,把收益途径评估的财务模型的计算程序简化,通过采矿权权益系数调整销售收入现值,计算采矿权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采矿权权益系数是通过统计现金流量法和收益法评估的采矿权评估结果而测算出来的,实质是评估价值与销售收入现值之比,它包含着收益途径的全部内涵。在销售收入一定的情况下,采矿权权益系数与净利润或净现金流量呈正相关关系,与矿山总成本费用呈负相关关系。也就是说生产总成本高的矿山,其净利润或净现金流量少,采矿权权益系数低;反之,生产总成本低的矿山,其净利润或净现金流量多,采矿权权益系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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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益权益法”参数构成
收益权益法评估涉及的主要参数包括:资源储量、可采储量、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和评估计算年限、采选(冶)技术指标、产品方案、销售收入、折现率及采矿权权益系数。
采矿权权益系数是收益权益法所特有的,详见表四:
三、“收益权益法”适用范围
1.收益权益法适用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和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均为小型的采矿权评估,但生产规模应符合矿山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的原则(参见下一章参数及选取中“一般矿山合理服务年限参考表”)。
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和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划分标准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0]133号《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描写清明节的诗句>的通知》和国土资发[2004]208 号《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详见《矿业权评估指南》附录。
2.对于资源接近枯竭的矿山,其剩余服务年限小于5年的采矿权评估可以采用收益权益法。
基于前叙的收益权益法对评估对象自身的地质、采选(冶)条件及经营状况的反映不够充分等问题,因此,收益途径评估时,对具备现金流量法、收益法等适用条件的(具备或可类比确定评估参数的),不应使用收益权益法,应首选现金流量法,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选择使用收益权益法。
四、“收益权益法”应注意的问题
1.收益权益法的适用范围是有限制的,在使用时应注意不要超范围使用。
2.确定生产能力时,应遵循矿山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如果矿山生产规模、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明显不匹配时,评估人员应按照确定生产能力的原则和影响因素,对生产能力进行调整。但资源接近枯竭的矿山除外。
3.评估时要注意采用的销售价格是原矿价、精矿价还是金属价,不同类型的产品方案对应不同的采矿权权益系数。
4.采矿权权益系数主要反映矿山成本因素,其取值应根据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矿体埋深、开采技术条件、矿石选冶(洗选)难易程度等定性分析后选取。
5.收益权益法的计算模型中不考虑建设期。
矿业权评估中生产能力和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对矿业权评估中生产能力和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问题的处理的修改说明:
1真皮沙发十大品牌.生产能力:
七夕诗句 《矿业权评估指南》要求,“对生产矿山,应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对其设计生产能力、实际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及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以及影响生产能力的主要因素进行分析,按孰大原则确定生产能力”。“孰大原则”实际是匹配原则的具体应用,对初期矿山采用孰大也是可行的,但对晚期矿山、实际能力已
衰减,按“孰大”恰恰违背了匹配原则。机械地按“孰大原则”取值则生产能力确定原则和影响因素分析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若依据实际能力确定评估生产能力,还可能存在法律风险问题。为此,方案修改如下:对生产矿山,应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为首选。其次根据矿山生产能力、矿山服务年限与储量规模相匹配原则,合理确定生产能力,取消“孰大” 原则。对新建矿山,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在矿业权有效期内划定评估范围的,以划定的资源储量与实际生产年限确定生产能力;未划定评估范围的,取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或根据地质矿产条件模拟开发利用方案中的生产能力。
2.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
《矿业权评估指南》中对探矿权评估所限作了以下规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矿山服务年限;长于法定年限的,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为法定年限。法定年限指法规规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生产规模大型30年/村官年度工作总结中型20年/小型10年)。对采矿权评估:矿山服务年限短于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探矿权和采矿权评估处理不同。
矿业权是批准时空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考虑到矿权到期后一般可批准延续,
因此探矿权评估以法定年限设定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是不合适的。此外,如果对出让矿业权,政府作为特殊民事主体设定出让年限,到期后重新出让,或许还存在操作可能性;但对转让探矿权,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矿业权转让人不可能与受让人约定在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到期后矿业权再回归原矿业权转让人,再进行转让。采矿权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30年的设定,其实质可从30年后折现系数很小、对评估结果影响很小、可忽略以简便计算考虑的(这与技术经济评价类似),应与采矿证年限没直接关系。因此,方案第三稿时考虑到资源储量、矿山建设规模与服务年限的合理匹配关系,及对矿床的合理勘探程度(避免过度勘探、积压浪费勘查资金),参考国外评估处理方法,建议评估计算的服务年限统一按《指南》采矿权评估的规定:矿山服务年限短于汽车电瓶30年的,按矿山服务年限计算;长于30年的,按30年计算。
《矿业权评估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方案》讨论过程中,考虑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矿业权审批改革方向――新设矿业权按“一次划界,分期置权”的原则设置矿业权有效期问题,评估机构建议细分不同情况来处理:如是企业投资勘查取得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之后办理采矿权,此时矿业权人对矿业权所指向的全部资源储量有实际的产权,如果企业当初取得采矿权时是按30年缴纳采矿权价款,则只对30年缴纳价款所对应的资源储量部分有实
际产权,计算年限相应的也应只能以该资源储量计算出的年限为准。经讨论,方案修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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