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03.16
∙【字 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有什么网游好玩∙【施行日期】2016.05.01
∙口袋妖怪害羞性格【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产权管理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win7显示文件后缀名市长 杨雄
2016年3月16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
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上课说话检讨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以及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健康码红代表什么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
机电一体化就业方向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七条(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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