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2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 欧码和中国码
【当事人-公司】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付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晓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徐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付森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晓王新阳杨燕徐洋付森
【代理律所】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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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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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侵权人有主观过错、侵权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与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存在共同损害其民事利益的侵权行为,及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另上诉人与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如三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因为使用其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煤炭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依据合同主张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合同相对权受到侵犯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73元,由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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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建立起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由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沈阳盛泰华鑫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煤炭。2017年12月5日,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根据《关于开展2017年沈阳市商品煤使用单位煤质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及《沈阳市商品煤使用单位煤质专项监督抽查方案》的规定接受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对原告使用的煤炭进行了抽样化验的初检,并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了编号为xxx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对该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18年2月26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收到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来的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而进行了复检,该复检样品系原告自行向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工作人员提供。被告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后出具了20181555012NY000141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8年12月3日,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向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煤炭货款24,595,415.47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煤炭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大东区人民法院以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且煤炭基本使用完毕为由对上海什么地方好玩
其抗辩意见未予采信,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辽0104民初15487号判决书,判决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货款24595415.47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内容,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之一即为: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有检验报告为证。而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提供的复检报告程序违法,不能采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辽01民终54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首次申请检验形成的《检验报告》(20174555012FX001344)为据,主张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后已经另行申请复检,复检《检验报告》(20181555012NY000141)认定检测的煤炭质量合格,故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确定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关复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因复检系其申请启动,故相关程序是否完善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判决驳回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终5403号民事判决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申427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该案。2019年8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民再229号民事调解书,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沈阳东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百安新源煤炭有限公司、沈阳创赢通煤炭有限公司货款及其利息损失21,991,142.9元人民币;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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