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家兵与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监督
牛肉饼【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苏10行终2号
杭州有什么好玩的【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家兵;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龚家兵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龚家兵
【当事人-公司】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徐诗瑶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徐诗瑶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沁涛徐诗瑶
【代理律所】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与火灾有关的成语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龚家兵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少先队员入队申请书范文
【本院观点】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江都市监局及扬州市监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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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江都市监局及扬州市监局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的问题。经查,江都市监局和扬州市监局均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应诉材料后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和2020年6月23日邮寄提交证据材料。《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2020年6月25日至27日为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故两被上诉人均在法定15日内提交证据,上诉人龚家兵主张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
限提交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答复书》和4号《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首先,上诉人龚家兵对于被上诉人江都市监局和被上诉人扬州市监局具有作出案涉《答复书》和4号《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和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其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江都市监局在(2019)苏1084行初191号案件中聘请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凡颖的律师费费用多少、费用哪里出、有所依据。该信息并非《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江都市监局答复因不属于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扬州市监局予以维持均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第三,关于江都市监局作出的《答复书》是否符合形式要求的规定。《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答复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上诉人龚家兵主张江都市监局作出的《答复书》缺乏文号的意见具有相应依据,但该情形仅仅属于《答复书》形式上的瑕疵,并未达到足以撤销《答天空为什么是蓝的
复书》程度,本院对此予以指正,江都市监局在今后工作中应予以改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龚家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家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1: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9日,龚家兵向江都市监局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2019)苏1084行初191号案件中,江都市监局聘请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凡颖的律师费费用是多少、费用哪里出以及依据。2020年2月5日,江都市监局作出《答复书》,并于2020年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龚家兵不服此答复,于2020年3月29日向扬州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扬州市监局于同年3月31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都市监局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5月25日,扬州市监局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答复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首先,江都市监局和扬州市监局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应诉材料后,分别于同年6月28日、6月23日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因2020年6月25日—27日为端午节法定节假日,故江都市监局和扬州市监局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龚家兵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江都市监局在参加行政诉讼时聘请律师的费用及费用来源和依据,该院认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江都市监局答复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其作出《答复书》的程序亦符合《条例》的规定。扬州市监局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家兵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龚家兵上诉称:第一,江都市监局和扬州市监局在原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江都市监局作出的《答复书》未有编号,不符合法定形式。第二,原审判决违反了国办公开办函[2020]2号函件和(2019)最高法行申8515号行政裁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龚家兵与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10行终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林永贵,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骏,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沁涛,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诗瑶,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风,局长。
出庭负责人谈嘉山,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支慧,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家兵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都市监局)、扬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市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2月5日,江都市监局向龚家兵作出《关于龚家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龚家兵,你要求获取我单位关于(2019)苏1084行初191号案件中聘请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凡颖的律师费费用金额、费用出处及依据,本机关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您要求提供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本单位决定不予公开。”
2020年5月25日,扬州市监局作出[2020]扬市监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2019)苏1084行初191号案件中被申请人聘请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凡颖的律师费用、费用出处及依据,该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2月5日作出的《答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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