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平刘旭抢劫起诉书
visio 2013 激活>孙悟空大闹天宫概括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印度暴雨遇难200人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一生物教学计划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9月1日18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由其同伙假扮招嫖女将被害人徐某某勾引至本区某事先租借的房屋内,而后,被告人刘某等人进入屋内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捆绑
、殴打,当场劫取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0,725元)及现金人民币数百元等物。后被告人刘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及涉案的发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指控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入屋内殴打被害人和抢劫。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进入屋内抢劫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外面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阿某”等人结伙,经预谋后于2009年9月1日18时许,以招嫖为由将被害人徐某某骗至本区某事先租借的房屋内后,采用捆绑、殴打等暴力方法,当场从被害人徐某某处劫得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0,725元)及现金人民币数百元等物。嗣后,被告人刘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9月1日13时30分许,我到“阿某”那儿去玩,“阿某”让我一起和他们带了三个女的到共康路上事先借好的一间房子去,趁女人时偷嫖客的钱,如被发现,大家一起冲进去把人绑起来,他们在房间里已准备好一根绳子。约下午2时许,车子开到共康路一个桥附近,“阿某”带着三男三女下车。到了17时许,其中一女的带了约50岁左右的男子进了房间,约5分钟那女的出来向我们招了下手,我和“阿某”等人都冲进房间抓住嫖客的手,捂住嫖客的嘴,我上去把嫖客手上的金戒指抢了下来,“阿某”上去抢了项链和口袋里几百元钱,另三名男子用房间内的尼龙绳把嫖客的二只脚绑了起来。之后我们离开回到面包车上,到共康路上去接另一女的,刚准备走就被警车拦下,我和司机被抓,“阿某”等人都跑了。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09年9月1日18时许,我因“敲背”被一女子带到共康路一出租屋,当我在脱衣服时那女的没脱,同时感到右口袋被人动过了,我问干什么,那女的逃出房间,我正准备穿衣服时,那女的又进来说没拿我的钱。一会儿从外面冲进来五六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其中一男子用皮带之类的东西捆我双脚,另几个摁住我的手和
嘴,抢走我口袋内的钱、手机,并抢走金戒指、金项链(经辨认被告人刘某系抢其金戒指的男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开黑车的,2009年9月1日12时许,我接到电话去一菜场接人。我开车到了那儿,上来四男三女,要我把他们送到庙行,等他们办完事再接回来,价格人民币100元。当晚17时许他们七人回来了,并叫我一起去吃晚饭。饭后他们又让我把他们开到共康路停下,在这里等他们,他们七个男女全部下车。19时许,这七个男女回来让我开到共康路左转后靠路边,这时警车来了,车上七个男女开了车门就跑,其中有一个男的没逃掉。后警察在我的车子坐位下到了项链和戒指。送男生礼物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缴获金项链一根及金戒指一枚,并已发还被害人。
5、涉案物品的发票、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项链及金戒指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自己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入屋内殴打被害人和抢劫,经查,被告人刘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并辨认作案地点,证实其进入房内抢劫被害人的金戒指,且该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故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入房内抢劫,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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