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期刑法时间效力——跟着案例过法考
本期案例关键词——「刑法的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
【壹】典型判例——胡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
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周某、刘某商量去搞点钱用。当晚,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渝水区观巢镇京桥村委舍江村,敲开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俩的房门,被告人胡某和周某、刘某三人蒙面、进入室内,问晏某、晏小某要钱,当他们兄弟俩说没有钱时,便在房内进行搜寻,后搜得现金3710元,1990年国库券60元,照相机一部,手表二块,臂力器一根。临走时,还将晏某、晏小某用绳子捆绑起来嘴里塞上毛巾,然后逃离现场。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
|「酒文化知识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3710元及国库券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618活动是什么时候开始2022的有关规定,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等人蒙面入室,抢劫现金3710元及其它物品,虽不应以入户抢劫或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0usbcleaner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冬日暖阳阅读答案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豸说法 」
进入案件之前,我们了解一下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耳熟能详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旧法)比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然予以适用。用最简洁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现行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白百合陈羽凡结婚照年旧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举例说明:
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再次,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旧法规定的刑罚
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最后,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适用旧法还是新法,既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对刑法的时间效力有所了解以后,我们回归具体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焦点在于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所应适用的法定刑,现行刑法与1979年刑法比较是重还是轻。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抢劫案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并按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处刑。
主要理由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一般性质抢劫罪的主刑与现行刑法相同,亦无附加刑,其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即1979年刑法。而作为抢劫罪严重情节之一的抢劫数额巨大起点标准,是司法解释或者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司法解释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的,而不是刑法规定的。这种数额标准并非因刑法的修订而变化,数额标准的提高或降低,主要取决于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
司法机关根据对某类犯罪打击力度的需要,兼顾经济发展状况和惩罚面的大小等实际情况,
可以对影响某类犯罪构成要件及情节轻重的数额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因此,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一般性质的抢劫案件,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只判处主刑,且按调整后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科刑。这样才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黑手党电影
【贰】相关法条梳理
|《刑法》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
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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