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双、王春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0思想汇报2022.06.16 
【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丽朱佩阴文婷 
【审理法官】黄春丽朱佩阴文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 
【当事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 
【当事人-个人】刘双王春艳包春红 
【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黄俊华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 
适合发朋友圈的奶茶图片【代理律师】邓晓强黄俊华 
【代理律所】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双;王春艳 
【被告】包春红 
黄河的成语【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该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双借款用于赌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知道刘双借款是用于赌博,所以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表示借款的时候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该证
明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双借款用于赌博。但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均未亲眼见证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用于赌博,而聊天记录也是发生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亦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对于本案借款最终被刘双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刘双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而王春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对担保数额予以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双、王春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上诉人刘双、王春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描写雨的句子【更新时间】2022-09-21 23:4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被告王春艳认识被告刘双,后双方发生多笔经济往来。2020年6月2日,被告刘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
辐射4 攻略本人刘双借款人(身份证)多次向包春红出借人(身份证)借款,经共同仔细结算,截止2019年8月27日,借款本金合计234万元左右,扣除已还本金、利息,尚欠包春红本金557000元(伍拾伍万柒仟元)……”。被告王春艳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落款处备注“本人仅对上诉借款本金中的贰拾伍万元担保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条,被告刘双称“本金数额中存在利息”、“原告明知被告刘双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不受保护”,被告王春艳辩称“虽然签字了,但本意不是担保,只是让我催着刘双还款”。    为此,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了对账,经对账显示,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原告直接向被告刘双转账或通过被告王春艳向被告刘双转账合计234万元,2019年9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双转账5万元,上述合计转账239万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刘双直接向原告转账或通过被告王春艳向原告转账合计188.755万元。双方对上述数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刘双坚持辩称“原告明知被告刘双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借款,借款合同无效,债权不受保护”,被告王春艳则坚持辩称“虽然签字了,但本意不是担保,只是让我催着刘双还款”。对2019年9月28日的5万元,原告称“王春艳说刘双要用钱,让我直接转账给刘双”,王春艳则称“我没有让原告转账5万元给刘双”。    被告刘双为证明其关于“原告明知刘双借款用于赌博,仍借款,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称,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王某、相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
述“2016年我在佳乐洗浴中心上班,刘双经常去店里玩,他说他在无锡赌博,为了赚利息,我和原告都借钱给刘双了”;证人相某陈述“2017年我在佳乐洗浴中心上班,刘双经常去店里玩,我听到原告和王春艳讲借钱给刘双赌博”。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没有去过现场,证词不可信”。同时,被告刘双为证明其上述辩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原告与王春艳的多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12日,原告发给王春艳称“他场子开了,你怎么不在那边呀”;2021年5月15日原告发给王春艳称“你现在到无锡啦?在他场子里吗?”。对该组聊天记录,原告称“借款的时候不知道,到了2020年因为刘双还不了钱,我才知道的”。    关于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具体没有说,但高于银行”,第二次庭审称“月息三分”,两被告则称“10万元本金,一天的利息是1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刘双的还款冲抵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本息数额为“本金为452451元+50000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原告曾于2021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一审法院对截止2019年5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234万元、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188.75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双辩称“原告明知刘双借款用于赌博,仍借款,借款合同应属无
效”,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的陈述均系“听说原告借款给刘双赌博”,不具备直接性,而在被告刘双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仅在2021年5月份之后出现了“场子”的字眼,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对2019年9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刘双转账的5万元,被告刘双辩称“不知道原告为何向其转账”,但原告确实向被告刘双转账了5万元,现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该5万元的性质非借款,故一审法院在此认定该5万元亦属借款。综上,原告共向被告刘双转账234万元+5万元=239万元,被告刘双共向原告还款188.755万元,经抵扣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刘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245万元,对该50.245万元,被告刘双应当偿还。    关于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具体没有说,但高于银行”,第二次庭审时称为“月息三分”,两被告则称利息约定为“10万元本金,一天的利息是1000元”,原告陈述前后不一,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主张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春艳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在落款处备“本人仅对上诉借款本金中的贰拾伍万元担保责任保证人”,因王春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被告均辩称“王春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借条未明确为何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刘双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春艳在25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春红借款本金50.245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王春艳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包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原告包春红负担570元,被告刘双负担3750元,
被告刘双、王春艳共同负担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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