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莲、季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爱莲、季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变频空调和普通空调的区别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2 
【案件字号】(2022)浙07民终24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佳卉高耘李茜 
【审理法官】金佳卉高耘李茜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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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季建宝;徐爱莲 
【当事人】季建宝徐爱莲 
【当事人-个人】季建宝徐爱莲 
【代理律师/律所】游红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白杉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陈松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王丽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游红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白杉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陈松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王丽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游红艳白杉陈松王丽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季建宝 
【被告】徐爱莲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徐爱莲与季建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季建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委托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徐爱莲与季建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季建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据是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季建宝于2018年12月1日向徐爱莲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50000元,且在此后有实际还款的行为,并两次出具借款还条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季建宝主张案涉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季建宝向案外人盛连发转账的共计14.2万元系发生于其出具借款还条之前,且徐爱莲不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三,虽借条约定案涉借款采用一年期归还部分
模式,但也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的,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季建宝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徐爱莲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季建宝一并归还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建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季建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1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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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莲、季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4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建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杉,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浙江婺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建宝因与被上诉人徐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3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记 刺客列传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建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爱莲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徐爱莲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借贷事实的发生要以借款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本案借贷事实未成立。本案中,仅有案涉借条中载明了“兹有季建宝于2018年12月1日向徐爱莲借款人民币25万元等”字样,却没有任
何证据可以证实徐爱莲在借条出具前、借条出具时或借条出具后,曾向季建宝支付了借款25万元。徐爱莲在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借款25万的情形下,当庭又称,是季建宝与前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建房、归还助学贷款及支付购房款所产生的花费,但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所以,案涉双方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徐爱莲的陈述不是事实,如果属实,那25万元应该是季建宝与前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季建宝和前妻共同承担。一审判决仅凭徐爱莲的单方陈述对借贷事实作出了认定,而非经审理查明,故显失公允。季建宝先后签署一张借条、二张借款还条是有点出乎常理,但关于形成原因,已清楚呈现在案涉借条的第三段文字中,即“借期内出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借款人及其家庭正常的生活、工作。”离婚后,徐爱莲一家不仅时常干扰季建宝,还经常去学校骚扰女儿。季建宝为摆脱当时困境,不得不按徐爱莲要求写了借条。其实案涉借条之前已经有好几张,最早的一张是分10年无利息,后改为6年无利息,再是10年1.5利息,最后是案涉这张分5年2%利息。在季建宝特意加注了第三段文字后才停歇。此后,因徐爱莲方手上持有季建宝书写的借条,季建宝已处于被动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工作,且不敢让女友(现任妻子)及家人知道与徐爱莲全家的纠葛,故徐爱莲全家来讨钱时,季建宝不得不筹钱给他们,并签署借款还条。案涉三张凭条均不是季建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未发生,季建宝没有法定还款义务,且借
天津二本院校条中的付款时间也未到。但借条签完后,徐爱莲全家就开始讨要,为了不再被干扰,季建宝不得不提前积极筹钱,后按出具借条时徐爱莲夫妇商定钱交给前妻继父盛连发的要求,先后两次转账给他9.2万元和5万元。季建宝寄希望他们看在外甥女的份上适可而止。没想到此后每年的腊月,徐爱莲全家不仅追讨借条中的款项,且否认盛连发有权代徐爱莲收款,要求季建宝按借条将钱还给徐爱莲。季建宝怕徐爱莲闹到单位和家里,不得不在腊月29和隔年的腊月28(即借款还条出具之日)拿着现金去徐爱莲,并被迫出具了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款还条。去年春节前,徐爱莲又来催讨,季建宝认为加上付给盛连发的14.2万元,已近25万,不愿意再给钱,故引发了本案。虽然案涉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要不要给付金钱、给付多少的权利均在于季建宝,但季建宝实际给付金额也已近25万元。徐爱莲承认盛连发收款,却未能就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任凭证据进行辩驳,那么就应以付款人意思表示为准,即二笔款项均是季建宝根据借条做出的给付行为。(二)即使案涉借条有效,一审判决季建宝一次性还本付息,与案涉借条约定不符。根据借条约定,徐爱莲起诉时,只有一期借款逾期,剩余二期尚未到还款期。(三)案涉三张凭条都是建立在同一个事实,即第一张借条中的25万元基础上。25万元借款未发生,案涉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一张借条和二张还款凭条中载明的还款义务均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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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的前提下,仅因季建宝被迫给付了部分款项和再出具了借款还条的行为,推定案涉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季建宝应履行还款义务,认定错误,导致后续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9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5条之规定,因徐爱莲未向季建宝提供借款,所以,案涉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徐爱莲主张还本付息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爱莲辩称:一、透过现象看本质,要看实质要件,而不是纠缠于字面的“借条”二字。本案并不是要围绕是否具备借款合意,是否具备借款交付行为等要素去讨论季建宝与徐爱莲之间在“借条”出具时是否产生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所要重点关注和查明的问题是季建宝与徐爱莲之间是否形成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以借款形式结算确认的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双方经过结算,季建宝于2018年12月1日,以借款形式确认了该债务,并且亲自提供和出具了“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可以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而且是合法有效的。徐爱莲向法院提交了该“借条”以及两张借款还条,已经完成了最核心的举证义务。至于其他,已无义务再进行举证证明。二、季建宝若认为徐爱莲没有给他支出费用,认为不需要还款,那么完全可以不用结算,更不用出具所谓的“借条”,而且还要在借条中故意写上不得干扰正
常工作、生活的内容,并以此作为诉讼中抠字眼、耍小聪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而进行狡辩。按照季建宝的逻辑,季建宝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有“今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的条款,那么,离婚,是否也是季建宝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季建宝在“借条”中刨设陷阱,虽然有“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的,愿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约定,让没有文化不明就里的徐爱莲觉得有保障,觉得季建宝有担当,但实际却是季建宝故意写成这样笼统,好以此逃避和免除违约之后的责任承担。三、季建宝一方面否认徐爱莲的陈述,要求徐爱莲提供证据;另一方面又提出要以季建宝的意思表示为准,但却可以没有证据。四、季建宝在上诉状中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干扰、骚扰、困境、纠葛、被迫等主观臆想的内容;把个人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把给案外人的转账说成是本案的还款,但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印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徐爱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季建宝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2%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2月9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季建宝承担徐爱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由季建宝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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