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红与张顺利、韩贺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郭敬明励志语录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20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情侣大全【审理法官】金波崔晓东柳燕
【审理法官】金波崔晓东柳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秋红;张顺利;韩贺珍;新疆新坤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秋红张顺利韩贺珍新疆新坤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秋红张顺利韩贺珍
【当事人-公司】新疆新坤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世荣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世荣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世荣
【代理律所】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秋红
【被告】张顺利;韩贺珍;新疆新坤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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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退学申请书
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因本案诉讼金额较大,且按李秋红陈述是三笔款项分次向张顺利交付,但李秋红没有任何有关的交付款项的证据,此行为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李秋红称案涉款项系现金交付,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反映,李秋红与韩贺珍、张顺利均为坤发公司工作人员,且双方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李秋红不能提交本案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本案借贷事实不清,李秋红的举证不足以证实与张顺利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李秋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李秋红已预交),由李秋红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55:45
【一审法院查明】2021元旦祝福语朋友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李秋红在交通银行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取款550000元,2017年7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取款2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在招商银行北京路支行现金取款250000元。2017年7月11日,张顺利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张顺利(身份证号码XXX)因家庭开支所需,从李秋红女士(身份证号码XXX)处借到现金100万元整(壹佰万元整)自今日起两年内还清,如不能还清,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10%年息。此款必须等厂房政府拆迁补偿到位后兑现。”2017年7月11日,坤发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张顺利(身份证号:XXX)于2017年7月11日向李秋红(身份证号XXX)借款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其中2017年7月5日取款55万元,2017年7月6日取款20万元,2017年7月11日取款25万元,合计100万元整)。借期一年,两年内还清,如本人不能偿还,由新坤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11月14日,李秋红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30元。2019年11月20日李秋红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张顺利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与李秋红卡号
为×××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坤发公司成立,股东为韩贺珍持公司股份66.5%,宗序良持公司股份3.5%,迟恩盛、李秋红、季恩坤各持公司股份10%。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张顺利为坤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秋红提供借条、担保书、银行取款清单及取现凭单,证实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出借资金来源,但对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李秋红称案涉款项系现金交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韩贺珍、张顺利、坤发公司抗辩否认实际收到借款,亦否认2017年7月11日担保书合法性。鉴于李秋红与韩贺珍、张顺利均为新坤发公司股东,且双方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无法排除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的合
理怀疑,故李秋红举证不足以证实与张顺利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李秋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李秋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秋红提交第一组证据:离职员工声明、交接单各二份,证明坤发公司在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是由李萍担任会计,由李萍持有财务章,在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是由陈红接任前会计李萍担任会计,王世兰担任出纳,二人各自持有财务章和公章开展进行财务工作,由此可以证明李秋红不持有坤发公司的章子。李秋红是监督交接人,不是交接人。第二组证据:完成投资情况表一份,证明坤发公司的所需设备、厂房的扩建是于2016年4月9日才完成基本建设的事实情况,且已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非2014年修建。张顺利、韩贺珍、坤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完成投资情况表以外均无张顺利签名,完成投资情况表是复印件,签字是张顺利签的,但不能证明厂房建设是在2016年完成,该证据反映的是坤发公司的设备及变压器等投资情况,和承租厂房建设无关联性;其余六张证据是李秋红单方面制造,无法判断真实性,假设有真实性,就可以证明财务章、公章、金税盘等均由李秋红掌控。本院对完成投资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秋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李秋红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家庭开支所需,张顺利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7月11日向李秋红借款550000元、200000元和250000元。2017年7月11日张顺利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坤发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如期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上诉人张顺利担任坤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张顺利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其基于收到借款(分批收到现金100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顺利完全知晓对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通过2017年7月5日交通银行乌鲁木齐青年路支行取款清单、2017年7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2017年7月11日招商银行取现凭单,充分证明了向张顺利出借100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上诉人以2017年7月11日《借条》证明张顺利因家庭开支所需从上诉人处借款100万元和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上诉人已经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李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谷雨是几月几号李秋红与张顺利、韩贺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0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致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贺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坤发豆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宁波街38号2-1-5号。
法定代表人:马陪同,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荣,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女孩的英文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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