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前言………………………………………………………………………………………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1 范围………………………………………………………………………………….
2 规范化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总则………………………………………………………………………………….
5 分级原则…………………………………………………………………………….
6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附录 C(提示的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前 言
别在伤口撒盐 张惠妹本标准的全部内容为推荐性的。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制定本标准。本标准替代原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相关评残标准有:残疾人标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标准等。
为使劳动能力鉴定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工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做出更加客
观、科学的技术鉴定,在总结分析10余年工伤评残实践经验基础上,对GB/T 16180-1996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并与我国劳动能力鉴定法规制度相配套,将原标准更名为《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作了调整:
-----------增加了总则中4.1.3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
----------伤残类别增加了十二指肠,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增加了活动性诊断要点的判定。
-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修订了6.4.1肝功能损害的判定指标与分级。
------修订了6.5.4中毒性肾病和6.5.5肾功能不全的判定指标。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表述。
--------修订了人格改变的判定基准指标。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1%。
------对判定基准补充A1智能损伤表述内容作了调整。
------取消了判定基准补充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同时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的表述。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3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北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中日友好医院、北京市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市结
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北京市安贞医院、北京市儿科研究所以及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 周安寿、李舜伟、田祖恩、张寿林、游凯涛、鲁锡荣、朱秀安、杨秉贤、安宗超、白连启、陈秉良、刘 磊、吕名端、宫月秋、姜宏志、李锦涛、李忠实、梁枝松、沈祖尧、隋良朋、孙家帮、严尚诚、杨和均、于庆波、赵金垣、左 峰、张 敏、陈泰才、任广田、赵振华。
本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人贷款的条件国 纳税筹划税收筹划家 标 准
GB/T16180-2006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Standard for identify work ability—gradation of disability caused
by work-related injuries and occupational diseases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隐形的翅膀 歌词GB 11533 标准对数视力表
GB 485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 7341 听力计
GB 7341 听力计
GB 7582 声学 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 7583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 7583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Z 69 职业性慢性中毒诊断标准
GBZ 4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9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1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4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9 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 1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 104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5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3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5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 106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 95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96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 3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45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 5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 24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 82 职业性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 70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 94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 81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 83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 54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 7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 61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 23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 97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4 总则
4.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4.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4.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1.3 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者。
伊宁事变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者。
b)一般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者。
4.1.4 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主行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四级几分算过4.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4.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4.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4.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4.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4.2.5 职业病内科门。
4.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3条。
4.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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