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不的成语∙【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晒老公的红包短句说说【公布日期】1994.08.15
周末祝福短信大全【字 号】沪府发[1994]19号
【施行日期】1994.09.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沪府发[1994]19号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池上古诗意思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有担保人提供价值有二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三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两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验证不合格或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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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经纪管理
kissgoodbye王力宏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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