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兴、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可爱的网游名字【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磊鑫 
【审理法官】张新华于佳鑫张磊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兴;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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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李兴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兴 
【当事人-公司】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奕凝吉林君誉达律师事务所;宋志凌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奕凝吉林君誉达律师事务所宋志凌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奕凝宋志凌 
【代理律所】吉林君誉达律师事务所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你的笑像泉水叮咚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者荣耀虞姬【原告】出品时间李兴 
【被告】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李兴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付明细及还款明细、徐亚茹银行卡信息及收据、中融佰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抵押部审核委员会审批决议、抵押权委托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兴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系为实现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果,即在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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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兴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支付明细及还款明细、徐亚茹银行卡信息及收据、中融佰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抵押部审核委员会审批决议、抵押权委托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兴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
系为实现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法律效果,即在担保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房屋买卖是假,“让与担保”是真。《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虚假的意思表示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并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关于隐藏的行为,即“让与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及能否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兴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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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由李兴负担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8元,
由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由李兴负担2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3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开始,开发建设位于范家屯镇皓邦综合楼项目,并授权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皓邦分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网签合同、按揭贷款、税费等一些事宜。2017年9月13日,李兴经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皓邦分公司办理,对于该项目中100幢1单元******号商业用途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款为******元。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9月13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八条⑵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第二十五条约定:“送达出卖人和买受人保证在本合同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均真实有效,任何根据本合同发出的文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对方。任何一方变更通讯地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变更的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送达不能的,应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李兴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但李兴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同时也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21年4月23日,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向李兴发送快递,通知解除合同。但李兴未签收。以上事实有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1份、邮件交寄单及邮件1份、公主岭市房地产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1份及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以及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浩邦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李兴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兴于2017年9月13日与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的编号为xxx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该合同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告登记的义务,李兴亦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现李兴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李兴签订的编号为201709130032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四平市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兴签订的20170913003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4元,由李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庭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支付明细及还款明细、徐亚茹银行卡信息及收据、中融佰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抵押部审核委员会审批决议、抵押权委托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不动产网签备案至李兴名下并非基于商品房买卖之意思表示,而是为了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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