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重阳节的祝福语【案件字号】(2020)鲁08行终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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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庆文原玉红李传平 
【审理法官】陈庆文原玉红李传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杲萌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杲萌 
【当事人-公司】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维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维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维 
【代理律所】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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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做灯笼手工简单做法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杲萌 
【被告】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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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
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14年8月5日,邹城市教育局为上诉人的邹城市萌璨幼儿园办理了办园许可证2015年1月1日为其办理了办学许可证,没有将上述许可证颁发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就已知道住房工程未能经过消防安全验收的事实,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应于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且也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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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4 01:44: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邹城房产局在邹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邹城市公开招租公告》,对怡和家园幼儿园进行公开招租。被告报名参与了公开竞标,最终以543400元/年的价格竞得了承租权,7月2日,原告杲萌萌与邹城市公房管理所签订《国有房屋出租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原告接收房屋后即投入资金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于当年9月以“萌璨幼儿园”的名义开始办园招生。原邹城房产局在该次公开招租
公告及其制作的出租文件中,均没有将怡和家园幼儿园住房工程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信息予以披露,原告经营不久后获悉案涉房屋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无法在教育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原告因此多次收到教育局、食品药品监督局的整改通知,原告就此多次被告协商,被告均表示尽快办理案涉房屋的消防验收。2014年8月5日,邹城市教育局为原告的邹城市萌璨幼儿园办理了办园许可证、2015年1月1日为其办理了办学许可证,但没有将该证颁发给原告。因怡和家园幼儿园住房工程迟迟未能经过消防安全验收,致使原告杲萌萌开办经营的萌璨幼儿园无法从教育局取得办学许可证,亦不能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相关部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自2016年5月拒交租金。2017年9月25日,被告将本案原告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等。原告亦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无效,赔偿因装修、电器设备折旧、教学办公用品、教学玩具、物业费、水电费等损失,返还反诉原告履约保证金及租赁费等。2018年8月7日,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83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2018年3月,邹城市教育局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颁发给萌璨幼儿园,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邹城市凫山街道萌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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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杲萌萌。2019年12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邹城建设局公开招租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邹城市公房管理所隶属邹城房产局,因机构调整,邹城房产局职能并入被告邹城建设局。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公房租赁关系是国家房产管理机关通过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将其所管理的国有财产—公房的使用权以租赁方式配置给某些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房的配置使用,是房产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承租人,是其单方意志的体现。可见,房产管理机关的这种配置行为带有行政性和权力性特征,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诉公房公开招租行为是县级公房管理机关实施的公房配置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应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确认公开招租行为违法的诉讼,应适用一般行政行为五年的诉讼时效。被诉公开招租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24日,至原告2019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五年的行政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杲萌萌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杲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告知过上诉人对外出租涉案国有公房系行政行为。在因涉案国有公房租赁合同履行纠纷进行诉讼的期间,被上诉人在(2017)鲁0883民初4841号民事案件中未明确告知招租行为系行政行为,相反,被上诉人以民事诉讼方式向上诉人表明双方的争议系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截至目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起诉期限。直到2019年7月11日,上诉人才将其主要职能在邹城市人民政府上进行政务公开,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在查询原“邹
城市房产管理局”的机构职责时才知道被上诉人的招租行为系行政行为,即从2019年7月11日起,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国有公房即幼儿园的公开招租行为系行政行为。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告诉过上诉人起诉期限,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对外公开招租时,涉案国有公房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特别是2018年1月24日的消防验收系局部验收,其对外公开招租行为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今,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步讲,一审判决以作出之日起五年为可诉期间,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况且本案所涉权益是国有公房使用权的对外出租,国有公房属于不动产,招租行为也系依附于涉案国有公房的对外出租,诉讼时效应为二十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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