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丹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丹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2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振涛周瑞单琬甜 
【审理法官】刘振涛周瑞单琬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丹;陈焕平;高田合;徐小艳;陈焕清 
【当事人】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丹陈焕平高田合徐小艳陈焕清 
【当事人-个人】王丹陈焕平高田合徐小艳陈焕清 
【当事人-公司】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学生家长意见
【代理律师/律所】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90平装修大约多少钱【代理律师】周迪默刘鹏 
【代理律所】小说环境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焕平;高田合;徐小艳;陈焕清 
【被告】王丹 
【本院观点】因上述证据均系徐小艳与陈焕平、陈焕清之间的债务纠纷,对本案被上诉人与中江公司之间签订认购书的效力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中江帝景认购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普通购房者,没有能力审查公章的真伪,亦没有义务去相关部门核实公章的真实性。原审第三人与中江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中江公司签订认购书的效力,且本案的原审第三人高田合已明确表示其与中江公司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中江帝景认购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关于《中江帝景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在中江公司售楼处签订《中江帝景认购书》,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均盖有“中江帝景销售部”,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销售给其房屋的人员有代理权,中江公司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陈焕平没有权利出售房屋、上诉人没有收到购房款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江帝景认购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认购书加盖的公章系陈焕平私刻伪造,在公安部门没有备案,被上诉人主张在售楼处签订认
购书没有证据,认购书签订时上诉人售楼处已关门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普通购房者,没有能力审查公章的真伪,亦没有义务去相关部门核实公章的真实性。结合涉及中江公司的系列案中陈焕平的陈述、出示的证据及徐小艳在多次询问笔录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徐小艳在自认为其是中江帝景项目的共同投资人的情况下,将中江公司的房屋抵顶给陈焕清,并由陈焕平在售楼处签订认购书、出具收款收据等事实,且根据案外人郭忠堂在中江公司的系列案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到庭陈述情况,可以证明2015年期间郭忠堂在中江公司售楼处工作的事实,与上诉人主张的认购书签订时售楼处已关门相互矛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已经网签给第三人,一审判决继续履行无法执行一节。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中江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与中江公司签订认购书的效力,且本案的原审第三人高田合已明确表示其与中江公司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中江公司签订的《中江帝景认购书》已被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履行认购书是认购书合法有效的应有之义。《中江帝景认购书》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有明确约定,该认购书并非无法履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认购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果后续各方当事人就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解决。    关于上诉人请求
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机关与陈焕平、陈焕清2人的刑事案件并案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陈焕平、陈焕清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中江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陈焕平、陈焕清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上诉人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17 02:0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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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我的一天作文600字初一
(2021)辽03民终2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某某二一九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魏烈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美援朝的资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
     原审第三人:陈焕平。
     原审第三人:高田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宏。
     原审第三人:徐小艳。
     原审第三人:陈焕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丹、原审第三人高田合、徐小艳、陈焕清、陈焕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默、刘鹏,被上诉人王丹,原审第三人高田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焕平、徐小艳、陈焕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将本案移交至铁西分局与现在陈焕平、陈焕清2人的刑事案件并案处理。事实和理由:案涉《认购书》签订后,购房款支付给了陈焕平的妻子,
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购房款。《认购书》上加盖的公章系陈焕平私刻伪造的,在公安部门没有备案,关于此上诉人已经向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案件在侦破中。《认购书》签订的地址并不是在上诉人售楼处,被上诉人称在售楼处签订的《认购书》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批案件之前的审理中,购房人对此的说法不一,存在矛盾的地方。实际情况是在《认购书》签订时,上诉人的售楼处已经关门,直至2016下半年才重新开门。《认购书》于2015年签订,但案涉房屋已经于2013年网签给了第三人高田合。因此,一审判决继续履行是无法执行的。被上诉人应该向陈焕平主张权利,这样便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包括第三人)。综上,案涉《认购书》系陈焕平伪造,其无权出售上诉人的房屋,因此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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