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婷婷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燕妮杜波云任小明
【审理法官】韩燕妮杜波云任小明
【文书类型】注册新浪微博账号判决书
【当事人】刘婷婷;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强
【当事人】刘婷婷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永强
【当事人-个人】刘婷婷刘永强
【当事人-公司】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香奈儿女士手表【代理律师/律所】徐治雄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刘萌萌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治雄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刘萌萌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治雄刘萌萌
【代理律所】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雅安地震是哪一年刘婷婷;刘永强
【被告】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刘婷婷购买被上诉人普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郊上郡路商住楼一层的两间商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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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刘婷婷购买被上诉人普惠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郊上郡路商住楼一层的两间商铺。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刘婷婷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出卖人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商铺交付刘
婷婷管理使用至今。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办理两证(土地证、房产证),则由普惠房地产公司(甲方)负责办理,刘婷婷(乙方)承担费用"。普惠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理应积极协助买受人刘婷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且其在一审期间对于刘婷婷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诉请并无异议,认为应当履行该义务,但辩称该商铺所涉房产总证与其他房产证一起在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进行抵押贷款,根据一审卷内榆林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普惠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对所涉南郊上郡南路的房产设定了抵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早于该抵押权成立,且普惠房地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刘婷婷请求被上诉人普惠房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购买两间商铺的产权登记的理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惟我独仙好看吗【裁判结果】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婷婷与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
求); 三、由被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上诉人刘婷婷办理所购两间商铺(一层商铺北起第三、第四间商铺)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4200元,由被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5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9日第三人刘永强向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160000元,为刘婷婷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榆阳区上郡路144号(六小北、木材公司以南)一层商铺北起第3-4间商铺。2005年4月29日,第三人刘永强代刘婷婷又向普惠房地产公司交付购买车库款61000元。2005年10月26日,刘婷婷向普惠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300000元,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榆阳区上郡路144号(六小北、木材公司以南)一层商铺北起第三、第四两间商铺,面积110平方米,商铺总价款460000元;2004年4月6日,刘婷婷向普惠房地产公司交付公摊设施费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商铺交由刘婷婷管产使用,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为此,
刘婷婷多次催促普惠房地产公司,但普惠房地产公司一直予以推脱,已经构成违约,无奈刘婷婷涉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婷婷系第三人刘永强的女儿,第三人所交付房款均系替刘婷婷缴纳,涉案房屋无产权登记。
对爸爸说的话 简短【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婷婷与普惠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故普惠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涉案房产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产权登记记录,故刘婷婷诉请判令普惠房地产公司履行为刘婷婷所购买两间商铺(一层商铺北起第三、第四间商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成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婷婷与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二、驳回刘婷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刘婷婷负担15
00元,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婷婷上诉请求: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购买两间商铺(一层商铺北起第三、第四间商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涉案房产现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产权登记记录,故上诉人诉请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所购两间商铺(一层商铺北起第三、第四间商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成就,依法应予驳回"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两证(土地证、房产证),费用由乙方承担",被上诉人将商铺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普惠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拒不向上诉人转移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判令其向上诉人履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刘婷婷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8民终15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曾用名刘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治雄,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萌,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治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刘永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婷婷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刘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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