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精选5篇)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
什么是分析报告?
分析报告是⼀种⽐较常⽤的⽂体。有市场分析报告、⾏业分析报告、经济形势分析报告、社会问题分析报告等等。分析报告的标题⼀般有两种形式:⼀是公⽂式,另⼀种是新闻报道式。它⼜分单标题和双标题两种。双标题是指既有正标题,⼜有副标题。主体是分析报告的主要部分,⼀般是写调查分析的主要情况、做法、经验或问题。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精选5篇)
随着个⼈的素质不断提⾼,报告对我们来说并不陌⽣,其在写作上具有⼀定的窍门。那么什么样的报告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编收集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精选5篇),仅供参考,欢迎⼤家阅读。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1
⼀、当事⼈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爱害⼈),男,汉族,1976年9⽉⽇出⽣,现住郑州市⾦⽔区三全路 .
被告⼈陈某(肇事⽅),男,汉族,1972年3⽉⽇出⽣,现住郑州市⾦⽔区柳林镇沙门村 .
⼆、案情简介:
陈某驾驶豫AKB888号⼴州雅阁⼩型轿车沿国基路由西向东⾏驶⾄国基路163路()公交站牌处,与张某驾驶的轻骑牌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陈某不旦没有求助受伤者(张某),反⽽驾车逃逸。
事故发⽣后,众报警,张某被120送⼊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以下简称煤炭医院)进⾏,诊断为:
1、创伤性失⾎性休克;
2、脑外伤;
3、左侧第6肋⾻⾻折;爱情这杯酒谁喝都得醉
4、脾破裂;
5、左腘窝处⽪肤挫裂伤,肌腱断裂;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6、⾯部⽪肤裂伤;
7、肠粘连,肠系膜裂伤等。后因受害者张某⽆钱继续⽽被迫出院。
出院证上显⽰:
1、建议继续;
2、加强左下肢腘窝处伤⼝换药;
3、延期吸查⾎⼩板,加强下肢活动预防⾎栓形成等。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第五⼤队(以下简称交警五⼤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以下简称事故鉴定所)依法对受害者张某伤情程度作出《法医学⼈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下简称损伤鉴定书),结论为“张某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
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刑事拘留,随即被移送郑州市⾦⽔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本案争议焦点:
液晶电视质量 1、交警五⼤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瑕疵
2、事故鉴定所依法作出的损伤鉴定书是否有瑕疵。
3、误⼯费的的赔偿期间是多久
4、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数(病历不明确)的确定问题。
5、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我⽅有没有票据)。
6、住院伙⾷补助费的赔偿时限(因需要⼆次住院)。
7、受害者出院后所卖的药有⽆票据及医嘱单(?没有显⽰)上的内容是什么
8、残疾赔偿⾦该赔偿的数额是什么(对受害者没有进⾏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9、精神抚慰⾦如何主张(些问题是个难题,因当前法律不予⽀持)
10、后期费⽤是否应该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四、争议焦点分析:
1、交警五⼤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有瑕疵?
该事故认定书从形式⾓度讲,载明了:交通事故时间,交通事故地点,当事⼈、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以及落款,基本符合法律构成要件。如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瑕疵,该认定书是应该被司法机关所采纳。
2、事故鉴定所依法作出的损伤鉴定书是否有瑕疵?。
该鉴定书是依据煤炭医院住院病历和辅助检查(?沿未看到)所作出的鉴定,⽽且形式要件基本符合要求。即使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书被推翻的可能性不⼤,但不排除意外情况的发⽣。
3、误⼯费的的赔偿数额及期限问题?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 “误⼯费根据受害⼈的误⼯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受害⼈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时间可以计算⾄定残⽇前⼀天。”但从煤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误⼯情况亦未单独出具误⼯证明,需与煤炭医院⽅⾯进⾏沟补正(?现今已出院,医院配合与否?)因此该部分损失额暂时⽆法计算。
4、陪护费的赔偿时限及陪护⼈数(?病历不明确)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数。”但从煤炭医院的病历上没有显⽰误⼯情况亦未单独出具误⼯证明,需与煤炭医院⽅⾯进⾏沟补正(?现今已出院,医院配合与否?)因此该部分损失额暂时难以计算。
5、交通费赔偿多少的问题(我⽅有没有票据?)。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的费⽤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受害⽅应就该部分提供适当的票据加以证明⽅可。
6、住院伙⾷补助费的赔偿时限(因需要⼆次住院)。
据河南省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的规定1⼯作⼈员的出差伙⾷补助费,每⼈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期间为从⼊院到出院(⽬前13天),数额⼤约为(30×15﹦450)450元。
说明:住院期间较短,所以数额较底。
7、受害者出院后所卖的药有⽆票据及医嘱单(?没有显⽰)上的内容是什么?
受害者出院后购买四千元药物继续⽤药进⾏,但没有正式票据。
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的,如没有证据则对负有举证责任⽅是不利的,本案中受害者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该部分费⽤将不被⽀持。
8、残疾赔偿⾦该赔偿的数额是什么(对受害者没有进⾏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受害者还没有做伤残鉴定,因此伤残等级暂时⽆法确定,数额也难以计算。
9、精神抚慰⾦如何主张(些问题是个难题,因当前法律不予⽀持)?
纯粹从民事⾓度讲精神抚慰⾦是应该得到司法部门的⽀持,但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百三⼗⼋条被害⼈因⼈⾝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精神抚慰⾦争议较⼤,如判决难以获得⽀持,但是我们应抓住在判决前的机会⼒争通过调解得到较⼤的赔偿。
10、后期费⽤是否应该赔付,数额如何计算?
在第⼀次受害者住院13天后被迫出院是因没钱⽽且肇事都驾车逃逸亦未给任何费⽤(?)。后期费⽤可通过鉴定或待⼆次⼿术发⽣后另⾏主张权利。
五、相关法律法规:
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误⼯费根据受害⼈的误⼯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受害⼈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的,误⼯时间可以计算⾄定残⽇前⼀天。”
2、《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数。”
3、《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交通费根据受
害⼈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的费⽤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数、次数相符合。
带蛇的成语 4、⼭东省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的规定1⼯作⼈员的出差伙⾷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每天补助标准为:在县境内出差3元;在省辖地级市、⾏署辖区内出差6元;在省内其他地区出差元;
5、《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百三⼗⼋条被害⼈因⼈⾝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报告分析⼈:黄少春律师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2
⼀、案情
被告:林某,男,17岁。
林某初中毕业后,经常到某⾯粉⼚其姨家中居住,并帮姨做早点。⼀天,林某向其母亲提出要到外地打⼯,但遭其母拒绝。为了筹集路费,林某产⽣盗窃邪念。2011年7⽉间,林某从其表弟丁某⼝中得知,在某⾯粉⼚宿舍4栋401室只住⼀个⼥⼈,⽽且可以从楼下爬上去。同年12⽉23⽇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时,林某问丁某住401室的⼥⼈⼏点钟睡觉,丁某告诉林某差不多11点多到12点就会睡着“。当晚11时许,林某携带⽔果⼑并戴上⽑线帽蒙⾯爬围墙进⼊⾯粉⼚职⼯宿舍区,沿卧室欲⾏窃时被陈某发现,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果⼑顶住陈某的脖⼦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并表⽰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案发后,林某被公安机关捉捕归案。2011年3⽉5⽇,检察机关以林某涉嫌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此案公开审理,被告⼈林某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作⽆罪辩护。
⼆、分岐
法院在审理中,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岐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罪。
理由:被告⼈林某所实施的⾏为属盗窃未遂⽽⾮既遂,不存在转化问题。被告⼈林某在被害⼈发现后
有拿⼩⼑指着受害⼈的后背并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但从其所使⽤的是⼀把其表弟从街上买的⽽被告⼈原本计划⽤来撬窗户的⼩⽔果⼑,并且在受害⼈发现有⼈进⼊房间喝问后就赶快躲到阳台上,在将受害⼈推进房间后便迅速从原路逃离,这⼀系列举动来看,被告⼈的⾏为仅仅是为了能逃离现场,这⾥⼀些过激的⾏为更多的是出于⾃⾝的恐惧。根据1991年6⽉28⽇最⾼⼈民法院《关于
盗窃未遂⾏为⼈为抗拒逮捕⽽当场使⽤暴⼒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被告⼈林某不构成抢劫罪(未遂),认为被告⼈林某⽆罪。
第⼆种意见认为被告⼈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林某秘密⼊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采⽤暴⼒和持⼑威胁⽅法拒捕,其⾏为已经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百六⼗三条“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百六⼗三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当场使⽤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强⾏劫取公私财物的⾏为。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证是“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抢劫财物。”。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是关于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使⽤暴⼒或
者以暴⼒相威胁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百六⼗九条的规定,犯盗窃、、抢夺罪后,因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为⼈犯盗窃等罪,⾏为⼈不仅实施了盗窃等⾏为,⽽且已构成犯罪;⼆是必须具有抗拒抓捕等⽬的;三是必须具有当场使有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为。本案中林某不仅实施了盗窃⾏为,具有抗拒抓捕的⽬的,也具有以暴⼒相威胁的⾏为。再之,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已着⼿实⾏了犯罪,由于陈某喊叫,即由于林某意识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因⽽,林某整个犯罪⾏为中符合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我国刑法第⼆百六⼗三条以及我国刑法第⼆⼗三条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此,被告⼈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种意见,即被告⼈林某的犯罪⾏为符合抢劫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林某犯罪⾏为属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当认定林某犯抢劫罪(未遂)。
(⼀)对⽆罪、抢劫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穆峰可以组什么词语 1、法律对犯罪和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民民主专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
或者劳动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
2、法律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已经着⼿实⾏犯罪,由于犯罪分⼦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3、法律对抢劫罪的规定:
(1)我国刑法第⼆百六⼗三条关于“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的规定;
(2)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关于“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法律对盗窃罪的规定:
(1)我国刑法第⼆百六⼗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盗窃的,处……”;
(2)1988年3⽉16⽇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运⽤刑法第⼀百五⼗三条〈修改后的刑法为第⼆百六⼗九条〉的批复》关于“被告⼈犯盗窃等罪,为抗拒逮捕等⽽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
威胁的,依照刑法第⼀百五⼗三条(修改后刑法为第⼆百六⼗九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实施盗窃等⾏为,虽未达到‘数额较⼤’,但为了抗拒逮捕等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情节严重的,按抢劫罪处罚,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
(3)1992年12⽉11⽇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未遂,只有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标的,才定罪并依法处罚。”;
(4)1998年3⽉17⽇最⾼⼈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刑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为,构成盗窃罪。
(5)1991年6⽉28⽇最⾼⼈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为⼈为抗拒逮捕⽽当场使⽤暴⼒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如果⾏为⼈“盗窃未遂”尚未构成盗窃罪,⽽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认定被告⼈犯抢劫罪(未遂),不宜认定被告⼈⽆罪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笔者认为:
抢劫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当场使⽤暴⼒、胁迫或者其也⽅法,强⾏⽴即劫取公私财物的⾏为。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权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的⼈⾝权利;
2、在客观⽅⾯,⾏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暴⼒、胁迫或者其他对⼈⾝实施强制的⽅法,⽴即抢⾛财物或者迫使被害⼈⽴即交出财物的⾏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是于盗窃罪等最显著的特点。上述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以⽴即实施暴⼒相威胁,实⾏精神强制,使被害⼈产⽣恐惧,不敢抗拒,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财物。这个胁迫,⼀般是针对被害⼈的,有的也可以是针对在场的被害⼈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员的。通常是以明确的语⾔作出威胁,使有惊恐⽽不敢反抗。判断犯罪⾏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分⼦⾮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胁迫或者其他⽅法为标准。有的犯罪分⼦作了盗窃和抢劫两⼿准备,携带凶器,于夜晚潜⼊作案地,发现作案地的⼈员睡着等,轻⽽易举地偷⾛了财物,应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过程中惊醒作案地⼈员,遭到抵抗或呼喊,当即拿出凶器使⽤⼒,将物品抢⾛,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劫⾛物品,构成抢劫罪(未遂);
3、在主观⽅⾯,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的;
4、犯罪主体,是⼀般主体。⼀般抢劫罪,应以是否抢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标准。即抢到了财物,没
有伤⼈,为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伤⼈,或者没有抢到财物,致⼈轻伤的,均为未遂。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它可以利⽤被害⼈熟睡、醉酒、重病等难以察觉有⼈作案之机窃取财物,它与抢劫⽤药物⿇醉、⽤酒灌醉被害⼈,置其于沉睡状态,从⽽劫⾛财物不同。其次,按照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被抢的财物数额;⽽构成盗窃罪等则规定“数额较⼤”是必要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我国刑法第⼆百六⼗九条的规定,这条⽂所列的情况,综合起来,已使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该条⽂:⼀是前提犯盗窃罪等,⼀般是指具有这些犯罪⾏为之⼀的。有的被告⼈实施盗窃等⾏为,虽未达到“数额较⼤”,但是,当场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是⽬的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或者任何公民特别是失主对他的抓捕、扭送;三是条件以暴⼒相威胁等,这是指犯罪分⼦对抓捕他的⼈实施⾜以危及⾝体健康或者⽣命安全的⾏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为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这是本条的关键之处,也是区别其他罪的根本点。如果使⽤暴⼒或者以暴⼒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尽快逃⾛,⽽推推撞撞,可不认为是使⽤暴⼒;四是时间必须是当场,这是是指犯罪分⼦实施犯罪的现场;五是犯罪性质,由于上列情况的发⽣,主要是使⽤暴⼒,⽽使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百六⼗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劫罪与盗窃罪区别主要是犯罪⼿段不同,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抢劫罪是当⾯以使⽤暴⼒相胁迫,当场劫财,遇到抵抗⽴即施加暴⼒。
本案被告⼈林某在实施的整个犯罪⾏为过程中,即林某在2011年12⽉23⽇晚11时许,林某窜⾄某⾯粉⼚宿舍4栋401室陈某家,沿外墙爬上,⽤⽔果⼑撬开窗户⼊室,在卧室欲⾏窃时被陈某发现并⼤声质问:“谁,你是谁?”。开灯后在阳上到了被告⼈林某,林某见状,即将陈某推倒在卧室的床上,⽤⽔果⼑顶住陈某的脖⼦,威胁说:“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陈某害怕表⽰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离现场。被告⼈林某秘密⼊户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采⽤暴⼒和持⼑威胁⽅法拒捕,其⾏为构成犯罪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犯罪未遂上述三点基本特征,也构成抢劫罪(未遂)上述四点抢劫罪特征和构成刑法第⼆百六⼗九条所规定的犯罪性质转化成为抢劫罪并符合其的五点特征,同时符合1988年3⽉16⽇最⾼⼈发法院、最⾼⼈民检察院机关于如何运⽤刑法第⼀百五⼗三条(新刑法⼆百六⼗九条)的批复所规定的构成案件。特别是林某在被房主发现时拿⼑出来威胁房主,即林某⽤⽔果⼑顶住陈某的脖⼦并⽤语⾔威胁“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其情节严重、危害⼤,林某使⽤暴⼒的⾏为,⽽使盗窃(未遂)的性质转化为抢劫罪(未遂)。这是本案的关键点。因此,被告⼈林某犯罪⾏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本案被告⼈林某在实施盗窃⾏为时,如果没有拿⼑出来威胁房主,⽽是在房主喊叫后⽴即逃跑,即没偷到东西跑掉,林某则构成盗窃(未遂)。根据盗窃未遂及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等,在此情况下才可以认为林某⽆罪。本案的案情不是这样,⽽是林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使⽤暴⼒相威胁,性质发⽣变化,符合抢劫罪(未遂)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认为被告⼈林某⽆罪。
综上评析,本案应认定被告⼈林某犯抢劫罪(未遂),⽽不认为被告⼈林某⽆罪。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3
⼀、案情概要
在⼀个夜⿊风⾼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辆⼩型轿车在道路上⾏驶,在⼀个V字型路⼝进⾏调头,由于路⼝转弯⾓度较⼤,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处有⼀个醉汉被害⼈王某躺在马路⼝,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王某被路⼈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效于第⼆⽇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害⼈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从⽽引发创伤性失⾎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王某处于V字型路⼝偏左侧的地⽅,交警⼤队进⾏实物实验,利⽤⼀辆汽车进⾏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法被发现的,即处于⼀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法再及时的采取相关补救措施。⼀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括被告⼈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结果⼀致。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这个⾏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第⼆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为如果来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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