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并质押给他人实施的犯罪金额认定
骗租车辆并质押给他人实施的犯罪金额认定
作者:丁琢之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2年第0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赵某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114月间,在了解到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到期,租赁人不归还所租车辆时,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车载GPS自行取回车辆这一操作流程后,由被告人张某向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小轿车3辆,并伪造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再由被告人赵某冒充车主,谎称将租赁车辆作为债务的担保并质押给他人,先后从三名债权人处共计骗得钱财人民币183000元,赃款由两名被告人花用殆尽,嗣后租赁车辆均被有关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取回。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赵某实施的行为性质上构成罪当属无疑,但对于其犯罪金额的认定,则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汽车租赁公司不允许租赁人将所租车辆质押给他人,而被告人张某、赵某在租赁车辆时,向汽车租赁公司隐瞒了其欲将车辆用于质押的真实目的,使得租赁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车辆,被告人从而非法占有了车辆,此后冒充车主将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被告人犯罪的金额应当是车辆的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明知租赁车辆不能质押给他人,仍伪造证件、冒充车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车辆质押为名骗取对方钱财,因此其犯罪的金额应当是其实际骗得的数额,即人民币183000元。
        如懿传豆瓣本案中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似乎是实施了两个行为,即先通过汽车租赁公司而获得车辆,后又通过他人而获取钱财,但并不能因此按照两罪论处,而对于本案犯罪金额的争议,实际上反映的是对于上述两个行为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
        全国十大政法大学排名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犯罪金额的认定离不开对行为性质的正确评判,而对本案被告人行为的评判应当依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进行。
        (一)被告人骗取车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将非法占有作为罪的犯罪目的来看待,并且包含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中。但是此处占有一词的具体含义,则是需要探讨的。
        罪与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犯罪类似,在行为类型上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取得财产型的犯罪。取得财产型的犯罪也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暂时占有(狭义的占有)、使用为目的,如挪用资金罪;二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如抢劫罪、盗窃罪、罪、抢夺罪等等[1家长鼓励孩子的话]。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区别,是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以所有为目的的骗用、盗用行为,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骗取、窃取等非法行为,但是主观上却并不具有将财物小学英语教师工作总结“据为己有谷歌网页翻译等彻底排除权利人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状态的目的,而且一般也都能将财物归还给权利人,使权利人的所有权或者合法占有恢复原先的状态,因此这种对于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达到值得课处刑罚的程度,也就没有认定为犯罪的必要性。由此可见,罪的主观目的只能是非法所有。
        在本案中,被告人骗车的目的仅在于将车辆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暂时占有和使用,而并无彻底排除租赁公司对车辆所有权的意思,实际上也没有导致车辆灭失,因此本案被告人对所骗车辆并不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
        (二)本案被告人实质上侵犯的不是汽车租赁公司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而是债权人对被骗钱财的所有权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前后的两个欺诈行为是基于一个总的犯罪故意实施的,即以非法所有债权人钱财为目的,明知自己冒充车主、使用的行为会使债权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向其交付货币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此故意支配下,被告人实施的骗取车辆的行为,实质上是包含在整个债权人这一犯罪行为整体中的手段行为、预备行为。而且被告人实施这一手段行为、预备行为时并不具有非法所有租赁公司车辆的目的。虽然被告人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从汽车租赁公司处骗得了车辆,但是被告人在明知车辆逾期不还时汽车租赁公司可以通过车载GPS定位设备自行回车辆的情况下,并没有采用拆除设备、隐匿车辆等手段妨害租赁公司寻车辆。而且实际上被告人支付了车辆的租金,汽车租赁公司也均自行回了车辆,因此汽车租赁公司对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受到实质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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