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过错能否成为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原因
被害人的过错能否成为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原因
作者:王学斌 戴鹏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年第10
        一、基本案情
书虫读后感
        李某与张某均系一租房处的房客。2008321日早,李某在住处公共洗水池洗漱时,误将项链遗失在水池处,后发现项链不知所踪。因事发时租住处仅有其与另一房客张某在家,遂怀疑系张某所为,但张某矢口否认。后李、张二人到派出所处理此事,被民警告知不符合立案标准未果。后李某将张某拉至住处,并将此事告知朋友王某,称要吓唬吓唬张,在李、王二人的恐吓下,张某将项链交还李某。但李某仍不解气,将张某拉入屋内,朝张某脸部、身上打,王某亦在一旁动手打。二人对张某施暴时,遭到李某女友的劝阻,李某执意将张某转移至另外一屋内,将门封住,与王某二人对张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用一水壶砸向张某背部。并向张某索要500元现金,称如拿钱就不再打。在李某的授意下,张某将身上的口袋翻出让李某查看,并将仅有的100元交与李某。后李又以将张某送至派出所为要挟,迫使张某打了一张400元的欠条,称次日8时必须将该款付清。否则将有不利后果发生,张某回家筹款时被家人发现并报警。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虽李某有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行为,但从前后因果关系足以看出,嫌疑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系因泄愤,主观上并无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其行为与有预谋实施的使用暴力强行劫财行为有本质不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张某在拾得李某项链后拒不退还的行为确有一定过错,但在张某交出项链后,李某又继续施暴并强行索财的行为应另当别论。首先。项链失而复得后。李某对张某的暴力行为暂且可以理解为泄愤,但在遭女友劝阻后,将张某拉入另一间房,其目的显然是为排除外界干扰和被害人反抗,使张某陷入一种孤立无援的境地。李某无任何法律上、事实上的原因,使用显著暴力手段(拳打脚踢、拿水瓶砸)强行取财,无疑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另外,其意图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较为明确,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务中,有条件、有原因丽水特产(此处仅指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而实施犯罪的行为并不少见,对此类行为作何评价,关系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必须要明确的:
        (三伏天什么时候结束) 被害人的过错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本案第一种意见的核心围绕着被害人张某具有一定过错为据,得出李某免责(刑事处罚)的结论,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首先,刑法就阻却犯罪的事由有明文规定,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等,被害人过错未成为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法定原因。其次,民法理论上的过错相抵原则不适用于刑法。关于民、刑法律规范的异同在此无意作过多赘述,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属于两类不同的法律责任,被害人过错并不能抵消行为人行为性质上的非法性。当然,被害人过错有无、程度大小能够反映出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小,但却不影响行为定性。我们先且不评判张某的过错程度,其是否构罪、构成何罪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而不是由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决定的。
        () 被害人过错在刑法上应给予的评价
        如单纯从事实、证据的角度判断,轻易就可得出李某具有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制裁性,但被害人有相应过错甚至过错程度成为犯罪直接诱因的情况能否对嫌疑人的过错产生影响?有观点指出李某因激愤而劫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该观点错在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主观方面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犯罪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之一,如因报复、嫉妒、贪财等不同动机而实施犯罪,但动机不能决定行为的方向,对决定行为的性质没有意义,故其并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
        就本案而言,张某已返还了李某的财物,也已受到了惩罚,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仍不罢手,使用暴力强取财物,主观心态转化为非法占有的意图。如对李某实施犯罪的动机予以充分考虑,对其不予治罪,则检察院实习报告打了白打、抢了白抢等违法行为将屡屡出现,助长了众进行犯罪创新的侥幸心理,虽表象上保护了一定法益,却势必牺牲更大的法益。外地车上海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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