挟持他人获取财物应如何定性
挟持他人获取财物应如何定性
2009413日,姚某(在逃)给被告人郭某打电话,让其人以虚假理由向滑某索要现金5000元。被告人郭某遂联系高某(在逃)等四人租用一辆白快乐王子型号奥拓汽车,用毛巾遮盖车牌号码,在临汾见到姚某,姚某称其将与滑某坐公共车到洪洞,议定到目的地下车后将滑某拉到郭某车里。

姚某和滑某下车后,姚某以买盒香烟为由离开,被告人郭某等人用匕首将滑某强拽上车,带至汽车站西侧的小树林,将滑某衣服脱光,被告人郭某等人分别对滑某进行殴打,以滑某偷了郭某5000元为由向其索要现金,因滑某说没有偷钱,被告人郭某等人又将滑某带至某歌厅重庆有哪些旅游景点2楼包间内,继续对滑某轮流实施殴打,向其索要5000元钱,滑某遂打电话和姚某联系,由姚某联系滑某朋友杨某借5000元现金,二人一起到约定地点向被告人郭某等人交钱,被告人郭某等人得到5000元现金后才将滑某放走。

被告人郭某将5000元钱同高某、姚某等人分配后挥霍,后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分歧意见较大。对该案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以取得财物为目的,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其实施暴力行为,被害人在威胁下安排朋友送来财物,郭某劫取财产不具有泯灭的意思当场性,该案应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限定目标财物的数额,以莫须有的事向被害人强行索取财物,由被害人联系通过被害人朋友交付的财物,虽然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行为,但本案中的行为手段从时间、空间来说不具有当场性,应定性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郭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取得财物的结果之间虽然有一段时间差,但郭某自始至终都是在持续的身体强制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因为该行为而最终取得了被害人财物,所以该案应定抢劫罪。

承德法助网同意第三种意见。

罪,是指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他人的行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公私财物的行为。

正确认定本案的性质,关键要注意区分抢劫罪与罪、抢劫罪与罪的界限。

1、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罪。

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

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罪中,行为人既有可能他人财物而实施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行为。

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

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从上面两罪的本质区别就能看出,罪的行为特征就是受到行为威胁的对象发生了
从被害人到被害人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延伸,而抢劫罪中,受到暴力行为直接威胁的对象只是被害人,没有延伸至被害人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

清明节是法定假日吗本案中郭某等人以被害人偷了其5000元为由对其当场实施暴力,虽然是由被害人的朋友交付的财物,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取得财物的当场性,郭某实施的暴力对象显然仍是被害人滑某,受到暴力行为威胁的对象并没有发生延伸,本质仍然是被告人郭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取得的财物,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结合还是非常紧密的,因此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性要求。串联电路和并联电路

2、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罪。

罪的行为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这里的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以杀、伤相威胁。


要挟,是指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或者隐私相要挟。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既可以表现为当场取得,也可以是事后取得。而抢劫罪与罪最大的区别是:抢劫罪的威胁是当面对着被害人发出的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作出杀害、伤害的威胁,且暴力程度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危及到了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取得财物为当场取得;相比较而言,罪的威胁不一定是当面发出,而且范围更广,可以通过书信、电邮、捎话等方式发出的,取得财物可以事后约定时间取得。当场实现的暴力是区别与抢劫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暴力行为,从见到被害人到其交出钱财的过程中,被害人受到了郭某等人持续、不间断的身体强制,被害人不仅受到精神压力,其所遭受的直接暴力行为致使其毫无回旋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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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实施抢劫的当场性表现为其暴力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否为当时,其索要抢劫罪的构成要件5000元的目的是否要立即实现。

综上,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劫罪。
文章来源:承德法助网(www.0314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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