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认识错误抢劫妻子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2004年6月7日晚上11时,李*来到一昏暗僻静之处,见前面有一妇女,便尾随其后乘机将其击倒并实施奸淫。奸毕又强抢该妇女的挎包一只〔内有现金230余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害妇女连夜到公安机关报案。当被害妇女报案后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挎包已在家中桌上,方知是自己的丈夫所为。不久,检察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李*的刑事责任。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无罪。理由是李*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所奸之人系自己妻子,所抢之物为自家财物,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是李*主观上有、抢劫的犯罪成心,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之人系自己妻子,抢劫之物系自家财物,仍应构成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李*有犯罪成心,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由于对象认识错误,只能以犯罪未遂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成心,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
为直接成心,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抢劫的目的很明显,犯罪的对象也是不确定的。李*自己妻子的原因是由于环境昏暗,结果造成视线不明,但并不影响李*的犯罪意志,如果该被害妇女不是李*的妻子,李*一样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李*的妻子也不知道自己的就是自己的丈夫,在双方都不知道对方身份和当时所处的环境下,李*的妻子是不愿意,违背了其意志。而且李*是将其妻子击倒并实施奸淫的,后抢走了其妻子的挎包,很显然李*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为他根本不知道所抢财物是妻子的挎包。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使用暴力手段的情节,在本案中都很明显。所以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符合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罪、抢劫罪的既遂论处。
其次,丈夫强行与自己的妻子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强行拿走家庭共有财产,虽然是属于道德、民事和婚姻纠纷*畴问题,不能成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应该是双方都知道对方是自己的丈夫或妻子,所抢财产是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而本案并不是上述情况。
汽车年检灭火器第三、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如被害人发现、逃避和对抗,他人或有障碍物阻止及意外情况的发生等,导致犯罪分子在认识上的错误,因而使犯罪不能按照其本意去完成,才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李*已经完成了所有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李*虽然、抢劫的是自己的妻子,但他是在不知犯罪对象身份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罪、抢劫罪既遂定罪量刑。
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罪
案情:2004年11月份,*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领回了家。从此,王才汉和余*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二年后,余*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到了余*,余*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在余*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不久,公诉机关以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罪。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没有恶意。如果余*在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则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
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对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罪。王才
汉对余*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余*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识别、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王才汉在收留余*时就是以占有余*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如果在余*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承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的个人公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承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余*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是愿意的,正是余*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区分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王才汉对余*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
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离婚判决生效前丈夫妻子有罪吗.
dnf女炮刷图加点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男,28岁,系*公司职工。1993年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钱*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因夫妻不和,王于1996年6月携子与被害人分居,并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1997年10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并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1997年10月13日晚〔上诉期限内〕,王到原住处,见钱*亦在,便抱住钱欲发生性关系,钱严词拒绝:“判决书都下来了,你想干啥.〞王答复:“就不让你太平〞。王将钱的双手反扭住并推倒在床,扯脱钱的衣裤,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并抓伤、咬伤钱的胸部等处。当晚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双方仍属夫妻关系,故本案争议颇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罪。理由是丈夫不能成为罪的主体:〔1〕从婚姻法的角度看,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有与对方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丈夫妻子虽违背妇女意志,但并不**,属道德调整*畴。〔2〕从刑法的角度看,罪的本质特征是非法性关系,而婚内性关系是合法的。刑法对罪的犯罪主体虽未叙明,但从法理上理解应当排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子,丈夫妻子不属刑法调整*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罪。理由是丈夫可以成为罪的主
体:〔1〕我国刑法规定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外。〔2〕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和平等的根底上的。合法的性关系应以双方自愿为根底,妻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性权利,而不应采用暴力、虐待等非法手段满足自己的性要求。〔3〕本案属于非正常婚姻关系的婚内,夫妻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且法院已宣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尚未生效的特殊阶段,在此阶段应免除夫妻间的同居义务。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非正常婚姻关系〞期间的婚内案,应当定罪处分。
1.定罪处分于法有据。〔1〕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将丈夫排除于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因此,丈夫不能成为罪主体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2〕只有婚内性行为是合法的,但不能推论出,但凡婚内性行为都是合法的。法律规定的制止性条款实质上是对丈夫权利的限制。丈夫有权实现其性权利,但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制止强暴、虐待等性行为,刑法第236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不容许的。〔3〕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规定的夫妻权利义务都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根底上,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表达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妇女的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婚姻关系而丧失。法律只给予夫妻一方在婚内进展性行为的自由,而没有给予其强迫另一方进展性行为的自由。
联通话费清单查询2.定罪处分合情合理。〔1〕本案当事人已分居多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属于“死亡婚姻〞,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双方实际上不共同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夫妻间的性义务应不复存在。丈夫妻子使性欲与爱情相别离,于情不合;只满足单方的生理和心理需要,于理不合;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于法不容。〔2〕离婚判决的上诉期,是“非正常夫妻关系〞的特殊阶段,虽然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但由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已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判决亦无异议,在此非正常阶段,法律上当事人虽尚属夫妻关系,但离婚判决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当事人行使夫妻间人身和财产权利进一步有所限制,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如将“共同财产〞成心毁坏欲使另一方无法获得应分割份额的,就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权利,应当以侵犯财产罪论处。同理,丈夫亦不得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水管知识强迫妻子进展性行为,侵犯妻子的人身权利。事实上,本案当事人在收到离婚判决书后均已明确:他们实际上已不再是夫妻,不再具有性义务。
3.定罪处分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开展,人类的文明程度越来越高,以强暴、征服为特征的野蛮性关系与文明社会格格不入。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社会的高度文明,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亦不应成为法律盲区。
综上所述,丈夫可以成为罪的主体,在一审法院已判决离婚尚未生效的夫妻关系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被告人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强行奸子,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完全符合罪的特征。对“死亡婚姻〞中女方性权利进展法律保护,惩办婚内犯罪,合法、合情、合理,也符合社会文明开展的要求。
四、处理结果
**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先提性要求后施暴力是否构成罪.
4级准考证号[案情]
200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叶锦*在**省漳平市桂中路*清*的发廊店内按摩时,要求与小胡燕青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叶锦*殴打胡燕*及陈美*,打完离开发廊后,叶锦*越想越不舒服,又邀集了黄祖*、苏李*等人,乘一部皮卡车〔车号闽F50722〕再次赶到发廊,再一次踢打小。打后,叶锦*、黄祖*等人乘车往东坑口方向行驶,至三叉路口处,发廊店主*清*及其小舅子陈思*骑摩托车追上来,责问为什么随便殴打其店员,叶锦*、苏李*、黄祖*等人又一起殴打陈思*、*清*。经鉴定,胡燕*、陈美*、陈思*、*清*的伤为轻微伤。
[评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叶锦*向胡燕*提出性要求遭拒绝后,对其进展殴打,施以暴力,虽然殴打完后没有再提出性要求,但其强迫与胡燕*发生性关系意图明显,具有一个前因后果,后果前因的互动关系,先性后暴力,后暴力再性是个前后照应两个互动行为,只是因为是公共场所,没有方法把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付出实现而已,这是意志外因素造成其强迫与人发生性关系未遂,因此,叶锦*的行为构成罪。至于后来叶锦*、黄祖*等人再次殴打胡燕*、陈美*,殴打前来说理的*清*、陈思*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叶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叶锦*在向胡燕*提出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后,对其施以暴力,该行为是提出性要求遭拒后对其施暴,这跟施暴强行发生性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叶锦*提出性要求遭拒后,此时的性要求演变成一个施暴的理由,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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