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后又咬伤民警是否构成抢劫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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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后又咬伤民警是否构成抢劫罪等
作者:卢雪华 古志荣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2
劳动用品        [案情]胡某见其租住屋门前停放着一辆男装摩托车,且四周元人,遂起盗心。当时该车锁了电门锁和“U”型防盗锁,其就用力把车推到出租屋侧大门进去右边的第二个房间里藏起来。第二天,两名民警根据侦查情况,到胡某租住地内准备抓他时,发现其正在藏摩托车的房间里锯摩托车的“u”形防盗锁,遂向其表明身份并要求接受检查,胡某即往门外逃,民警李某便追上去并伸手抓住他,但胡某为了逃跑,用嘴咬伤(未达轻伤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民警李某的左手食指后得以逃走。
        本案争议罪名为抢劫罪和盗窃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胡某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当场使用暴力(咬伤民警手指)抗拒抓捕的当场并不是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因此,不适用《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胡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其次,胡某的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抢夺罪后,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犯盗窃、、抢夺罪,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窃、、抢夺行为,而且已构成犯罪。第二,必须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第三,必须具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本案中,所应讨论的焦点问题是:胡某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中的当场,是否符合《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该条文中所谓的当场。应该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犯罪行为的作案现场,或者是一逃离现场随即被追赶的过程,而不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现场。从上述案例来看,胡某在作案时没有被及时发现,而是在作案后第二天被发现,已经与先前的盗窃行为相间隔,其在抓捕过程中虽有行凶拒捕的行为,但不应该适用本条规定。 applestore
        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而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对等网络
        王某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罪
        彭劲荣 颜飞
        [案情]王某系某区公安分局民警。20089月以来,王某谎称其正在投资三峡旅游业务,利润可达10-20%,多次向同学朋友借钱并许以高额月息。201015日,王某与刘某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各投资20万元联合经营三峡旅游,并注明合同自2月底生效。18日,王某向刘某借款15万元,谎称等合同生效后转为投资本金,实际用于归还先前以做旅游为名借他人的欠款。此后,刘某一直催促王某履行合同,王某一直推诿,后来搬家躲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罪。
        [速解]本文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罪。
        陶朱商经合同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有两个关键点。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王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一直都没有投资
过三峡游业务,也并未打算要投资该业务,其在签订合同之初的目的是骗取对方财物,用于归还其先前骗取的其他人的钱款,合同签订之后也一直未去联系和洽谈三峡游业务。而且,王某在当时已负债累累,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他骗取刘某的钱是拆东墙补西墙,能否归还已不在他的考虑之内。其次,王某利用合同骗取了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合同约定双方各投资20万元,王某在自己分文未投的情况下,以借款转本金的方式骗取刘某先履行合同投入15万元。虽然王某出具了借条,但刘某却是基于《联营合同》的存在和王某的转本金的允诺,系为履行合同之目的才拿出15万元,如果没有合同该款不可能拿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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