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9-04-1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小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教师年度个人述职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勇,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老林湾社。
  原告陈小勇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4年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银、张长明,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维、梁勇,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勇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200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勇补发了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小勇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长明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鱼洞镇大同村
太原美食一社综合楼2-2-1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长明,再由张长明转给原告。原告从小学到初中毕业一直姓名都是陈勇,只是1994年填户口簿时填写成了陈小勇,16岁后办身份证也填成了陈小勇,其实陈小勇和陈勇是同一人。2003年4月16日,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的国土证变更为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土证发给了同姓名的陈勇。故请求判决被告注销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且被告为第三人陈勇补办土地证是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地房发(1999)326号文规定,在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资料均齐备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年6月颁发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姓名为陈勇;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记载陈勇为产权所有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陈勇与石昌织改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也注明集资人是陈勇。而本案原告身份证姓名为陈小勇,虽然其提供了巴南区界石派出所和巴南区蒋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小勇曾用名陈勇,但该证明更说明了从1994年起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其后办理的身份证能够确定原告真实身份的姓名系陈小勇,即在1997年改签集资建房协议、办理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审理(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民事案件时,原告的真实姓名早已确定为陈小勇。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是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陈勇,故陈小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生化危机7攻略  审 判 长 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 0四 年 八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陈小川
        案例二: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9-04-17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庆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宁,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杜蒙县泰康镇北街1委1组。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第三人司广勤。
  第三人 毛凤江。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杜政发2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宁与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1
年9月28日作出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其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公司院内有争议的3*16米土地确权归司广勤、毛凤江使用,县建设、土地部门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拆除许宁违法占用3*16米土地的围墙,恢复原状。许宁不服于2001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4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许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决定;请求确认法院争议的土地使有权归本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2002年2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10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清和
修改无线路由器密码  代理审判员 蔡立彬
教师节手抄报内容大全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如何查四级成绩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鹤
                  案例三: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作者:  日期:09-04-17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芳,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102号,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无职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5-1号211,系辽宁华帮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系该单位主任。
  原审上诉人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
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亚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徐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晓东与李亚芳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亚芳将其承包土地4.2亩出租给陶晓东进行耕种,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承租后的农业税、管理税等一切费用由陶晓东承担,如在陶晓东经营时期内,因国家或相关部门征用土地等原因致使陶晓东不能继续耕种,地上物补偿费归陶晓东所有。协议签订后,陶晓东将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一次性给付李亚芳,但未到张官屯村委会备案。2002年 5月,陶晓东欲进行耕种时,李亚芳在未经陶晓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产生争议,2003年4月,国家对本案所争议土地进行征用,补偿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70,000元。陶晓东到张官屯村委会提出李亚芳承包地补偿费有争议,2003
年4月末,张官屯村委会将该款扣除当年农业税及承包费人民币145.25元,余款人民币69,854.75元发放给李亚芳,为此,陶晓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陶晓东与李亚芳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因张官屯村委会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对陶晓东所产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晓东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李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陶晓东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 69,854.75元;二、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李亚芳承担。宣判后,李亚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李亚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其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而本案村委会对转让事实并不知晓,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地上物补偿费应归李亚芳所有一
节。经查,该案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陶晓东并不是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村民(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故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中的租赁关系。该协议的签订并不需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李亚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故李亚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李亚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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