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田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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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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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街道舜峰社区九嶷中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高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东,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电子商务主要学什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胜辉,*,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胜利女神NIK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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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与被告田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宁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东、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胜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田胜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68.5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工商银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2、请求判决原告对涉案之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田胜辉与湖南宁远泽圣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泽圣达汽车订购合同》,拟购买新蒙迪欧牌汽车一辆,并于当日向宁远泽圣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缴付80800元购车首付款。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田胜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向原告贷款185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5138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田胜辉用向原告借到的贷款185000元,购买了价值265800元的新蒙迪欧牌汽车一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债权担保,办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在分期还款过程序中,被告严重逾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田胜辉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8.54元,利息31758.61元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总欠款90627.15元(后段利息按借
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具体数额以工行提供的系统最新数据为准)。
被告田胜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信息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违约欠款金额及相关信息;证据二:新车订购合同书、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收付款收据、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拟证明涉案之债权是被告欲购买汽车而发生的,被告持信用卡进行了汽车消费金额、分期期数、每期应还款额;证据三: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抵押登记表,拟证明所购车辆已作为债权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证据四:明细,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情况的债务形成细节;证据五: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债权且积极主张债权。
被告田胜辉在举证期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提交的1-5号证据认证如下:1-5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田胜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田胜辉发放卡号为6222********的牡丹贷记卡(信用卡)一张。2014年3月15日,被告田胜辉与湖南宁远泽圣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泽圣达汽车订购合同》拟购买新蒙迪欧牌汽车一辆,并于当日向湖南宁远泽圣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缴付80800元购车首付款。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田胜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向原告贷款185000元,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5138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债权担保,办了车辆抵押权登记。在分期还款过程序中,被告严重逾期,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未果。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田胜辉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8.54元,利息31758.61元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总欠款90627.15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胜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
丹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明确表示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的各项规则,因此,被告田胜辉应当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载明的内容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田胜辉发放信用卡并放款后,被告田胜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现被告田胜辉涉案的信用卡账户存在还款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要求被告田胜辉归还透支本金余额,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确认,截止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田胜辉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2368.54元、利息31758.61元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欠款90627.15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要求被告田胜辉支付以上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胜辉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蒙迪欧牌汽车,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偿还信用卡本金42368.54元、利息31758.61元及违约金16500元,共计欠款90627.15元(从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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