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保、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5
【案件字号】(2020)冀11行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一个人久了曹忠毅朱跃林刘俊凯
【审理法官】曹忠毅朱跃林刘俊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志彬
【当事人】王志彬
徐静蕾导演的电影【当事人-个人】王志彬
【当事人-公司】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餐饮业税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志彬
【被告】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dead汉语什么意思代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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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案中,上诉人刘金保主张案涉土地为农村承包地,但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且因板桥村民委员会使用案涉地块建屠宰场樊宋贤已于2006年领取了土地补偿费3480元,对该地块进行了处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刘金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金保上诉主张《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樊宋贤未处置涉案土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金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金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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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保、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刘金保、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保。
电脑安全模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兴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昌。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金保因与被上诉人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20)云038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金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遗赠抚养协议》尚未履行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4日与樊宋贤签订协议后便开始履行抚养义务,直到服刑前。在监狱服刑期间委托上诉人的二代为履行上诉人对樊宋贤的抚养义务,樊宋贤的安葬事宜也是上诉人委托其二办理的。《遗赠抚养协议》已实际履行;2、樊宋贤并未处置涉案土地。樊宋贤确实领过板桥村委会发放款3480元,但该款项并非土地被征用发放的一次性补偿款,而是板桥村委会因计划建设屠宰场导致土地闲置发给农户的土地补助费。真正涉及该土地处置的依据是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板桥村缪家石洞土地纠纷调解协议》,该协议主体系板桥村委会和板桥村七组缪家石洞土地纠纷涉及农户,该协议是在樊宋贤死亡后及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了土地,涉案土地补偿款5.8万元也不知去向;3、上诉人与樊宋贤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管理使用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刑期间未经同意擅自处置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刘金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将原在樊宋贤名下的七组石洞门前的承包地(0.29亩)返还给原告使用、耕种、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每亩20万元补偿其5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保与樊宋贤系原宣威市板桥镇板桥村民委员会不同村民小组村民,樊宋贤系刘金保舅舅,樊宋贤无配偶子女,樊宋贤有房屋等财产并在其所在第7村民小组石洞门前有承包地(田)0.29亩,该承包地与其他户在此的土地自1994年即被板桥村民委员会租用从事养殖业,2003年10月14日,樊宋贤作为遗赠人、刘金保作为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一、扶养人负责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即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的所有事宜,并负责管理遗赠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耕种、管理遗赠人的承包地。二、在扶养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将遗赠人养老送终后,遗赠人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主要是坐落于宣威市房屋)和承包地使用权遗赠给扶养人刘金保所有和管理使用。三、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不得将以上财产(房屋、承包地)再作处分。2003年11月6日,双方到宣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4年10月后,刘金保因盗窃在逃。2006年,板桥村
民委员会付清樊宋贤土地租用费,且因板桥村民委员会要用该地块和其他户在此处的地块建屠宰场,板桥村民委员会以每亩12000元补偿价对村民在该处的土地进行补偿,将该处地块收归板桥村民委员会建屠宰场,樊宋贤领取了0.29亩土地的补偿费3480元。2008年,樊宋贤死亡,其他人对樊宋贤进行安葬等。2009年,屠宰场项目获审批。2010年11月17日,原告刘金保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12年后进入服刑期。2012年,屠宰场正式运营。刘金保服刑释放后于2020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责令被告将原在樊宋贤名下的七组石洞门前的承包地(0.29亩)返还归其使用、耕种、管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刘金保认为该地块已被用于建屠宰场,不再要求返还,要求被告支付该地出卖所得58000元,被告坚持其答辩主张,不请求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樊宋贤与刘金保2003年10月14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在尚未履行的情况下刘金保即因盗窃在逃,2006年,板桥村民委员会要用该地块和其他户在此处的地块建屠宰场,以每亩12000元补偿价对村民在该处的土地进行补偿,将该处地块收归板桥村民委员会建屠宰场,樊宋贤领取了0.29亩土地的补偿费3480元,樊宋贤即对该地块进行了处置,《遗赠扶养协议》未履行,樊宋贤对该地块进行处置后,刘金保即丧失了对该地块进行主张的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或支付该地出售所得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金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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