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与王某、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2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成先魏晓俊石春英
【审理法官】闫成先魏晓俊石春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王某;大同市人民政府
感恩话语简短【当事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王某大同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某
【当事人-公司】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大同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某雷某龚某
【代理律所】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
最新网络流行歌曲【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
【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王某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拖延履行管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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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wlan【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的《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王某的安置补偿决定是否符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由于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按照大同市房管局关于王某2008年的交易契约,每平方米7000元价格,作为拆迁补偿标准作出的安置补偿方案和决定,未依据上述规定进行评估确定,故无法评判该2008年的交易价格是否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和《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中针对王某的安置补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由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重新对王某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长白山天池旅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4: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除,但是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晋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包括本案原告)。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同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同政行复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大同市人民政府与平城区人民政府同为被告,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说明及补偿方案的依据涉及大同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不具备行政复议管辖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征收了原告的涉案房屋,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
二被告征收原告位于原大同市××区厅商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项请求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针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将作出(2019)晋06行初38-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既有产权置换方案,又有货币补偿方案。原审法院只审査货币补偿标准,未对产权置换方案进行评判。一审时,王某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产权置换。一审法院应当对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査,不能择一而判。关于货币补偿标准,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是依据上级机关大同市人民政府第137期办公会议纪要和大同市房管局提供的数据制定补偿方案。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补偿职责。 综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与王某、大同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行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迎宾西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西九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境工程专业就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当事人 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因王某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6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石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龚某,原审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征收的通告》,原告购买的商铺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房屋被拆除,但是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
作出(2017)晋06行初11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9日、6月1日作出《关于东方广场安置情况说明》、《关于履行王丽红、石小雷等六户安置补偿方案》(包括本案原告)。原告不服,向大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同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26日同政行复字(2018)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大同市人民政府与平城区人民政府同为被告,平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相关说明及补偿方案的依据涉及大同市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不具备行政复议管辖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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