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新雨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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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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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大鹏,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元苹苹,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雨,*,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新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苹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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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其信用卡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431060.44元,其中本金124942.98元,利息306117.46元,费用0元,利息、费用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领用和约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律师费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民生车车信用卡金卡。被告取得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是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431060.44元,其中本金124942.98元,利息306117.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民生车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民生银行客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民生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欠款余额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开庭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
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民生车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收费标准: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人民币现金交易金额的0.5%(本行)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人民币1元;透支利率:每日0.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超限费:交易超限时按超限部分的3%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10元;自由分期账单分期手续费:3期0.82%;6期、24期均为0.7%;9期、12期、18期均为0.67%。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被告透支消费后,未严格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原告账目记载,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431060.44元,其中本金124942.98元,利息306117.46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600元。
win10使用技巧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了《民生车车信用卡金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案涉信用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的约束。被告在透支信用卡之后,即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应还款金额合计为431060.44元,其中本金124942.98元,利息306117.4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及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的利息、费用的诉讼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不超出《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列款项:
1、欠款本金124942.98元;
2、欠款本金124942.98元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306117.46元;
3、欠款本金124942.98元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本案《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的利息、费用;
英语过去式4、律师费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灏怎么读音是什么案件受理费7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新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新雨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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