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11.07
房屋产权年限
【字 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施行日期】2009.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李毓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包括厂房、商品房、商业楼、综合楼、办公楼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安全鉴定、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安琪酵母怎么用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对危险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监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新莞人服务管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
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建设局举报或反映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建设局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反映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立秋是哪天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规定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燃气等管道和设施;
  (四)房屋建筑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确需实施前款行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取得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拆改、增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改变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依法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建、扩建如超出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还应当经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或装饰装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住宅房屋装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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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房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设计单位的意见,决定是否同意施工。
  住宅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规定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的房屋安全监管。发现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自然损坏(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视同自然损坏),房屋所有人应及时修缮,不得拖延或者拒绝。
  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隐患或险情,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险情。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危险行为,并及时排除危险。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使用人负责修缮。
第三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对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和维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将每次普查情况记入档案,同时上报市建设局。
  对普查发现的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隐患告知书,并落实专人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台风、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
房屋拆迁  (二)爆炸、火灾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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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必须开展变形观测,镇(街道)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相关技术档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经批准擅自加层、扩建、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或使用性质、功能的房屋;
  (三)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且无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地基基础检测报告》的房屋。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按照以下规定年限执行:
  (1)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为5年;
  (2)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为25年;
  (3)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为50年;
  (4)纪念性建筑和特别重要的建筑为100年。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超
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软基等危险地段且使用超过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已收到安全隐患告知书但仍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房屋。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隐患的房屋。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未经鉴定或者经过鉴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条件的,不得作为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租赁合同、代管
或者托管协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进行复核,发给《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东莞市房屋安全检查证书》应注明房屋的竣工时间、房屋安全状态、本次检查时间、限期检查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状态经鉴定分为A、B、C、D四类,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房屋安全状态规定相应的限期检查时间:
  A类指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10年;
  B类指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5年;
  C类指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其限期安全检查时间为2年;
  D类指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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