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三年级品德与社会教学计划
【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10.15
【字 号】宜府办发〔2021〕51号
【施行日期】2021.10.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世界杯几天结束【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2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项目认定与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宜昌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有效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昌城区(含夷陵区和宜昌高新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运营,面向城区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出租的小户型、低租金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项目计划管理等。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供应、项目规划审批等。
  市发改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立项审批、指导确定租金价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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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筹集和使用监管等。
  市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城管、税务、公共资源交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对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负主体责任,负责预测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建立储备项目库,组织项目认定、建设管理、补助资金申请及拨付等。具体工作由各区住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优先选择在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及周边、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市内交通和公共服务配套相对完善、租赁需求相对集中的区域,力求区域“职住平衡”。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运营、谁受益”的原则,以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为主,以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集中建设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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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包括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房屋的改建。
  (二)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包括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所有的住房、未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任务的城中村安置房等住房的改造。
  (三)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包括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按规定利用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新建。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邓紫棋 你把我灌醉 我是歌手
  (四)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按不低于城区每年住宅供地总量10%的比例优先供应土地。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且小户型套数不低于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总套数的70%。新建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3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上限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其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全装修交付,配备基本生活设施,具备“拎包入住”条件,且符合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导则要求,在外观设计上统一标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维技术导则由市住建部门另行制定,并按程序对外发布。
 
第三章    项目认定与计划
  第十一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其建设主体应申请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实施单位,且同一改建、改造项目应为同一建设主体。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土地使用权人或与其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租赁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和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改建或改造前应依法取得土地,且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权属材料、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等手续齐全,不存在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转移登记的情形。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房屋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的情形(经相关部门同意改建和整改同步实施的项目除外)。
  (二)拟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期不低于8年,且运营期不超过经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和房屋设计使用年限。
  (三)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应以整栋、整单元或整层为基本改造单位,按原规划设计的最小单元且按现有户型改造,不得改变原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改造规模不少于30套(间)。
  (四)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前应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和消防安全评估,满足安全使用和消防安全条件,且不得与生产、仓储、经营场所组合或贴临改建,不得利用三类工业用地和三类物流仓储用地的非居住建筑改建,改建规模不少于30套(间)且项目改造总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
  (五)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建设方案并通过专家技术性论证。
  房屋产权年限第十三条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认定的条件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或股东大会等民主程序决策同意;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资产管理部门的,应经其批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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