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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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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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周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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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明(特别授权),*,苗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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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艳,湖南和奕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林,*,汉族,1990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澧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刘林金融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明、周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7191.15元及利息54385.99元,本息合计641577.14元(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后续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截至2022年7月21日为96084.7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第6.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中,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号(怀房权证0×**)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
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烤肉怎么腌制被告刘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被告刘林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工行怀化分行申请借款60万元,填写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2018年5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路××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18年5月18日-2048年5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账户(户名:刘娟,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怀化经开区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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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路××号在水一方D栋F806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湘(2018)怀不动产权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8.9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湘(2018)怀不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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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证明第××号],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48年5月18日。2018年6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刘娟,账号:×××79)发放贷款60万元,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陆拾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即2018年6月7日至2048年6月7日,基准利率为4.9,浮动值为20,利率变动周期按次年1月1日变动,当期执行利率(年)5.88,逾期利率8.82,逾期浮动值50”。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20年2月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15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3日、8月7日向被告送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至202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7191.15元,利息96084.79元(含罚息、复利),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逾期记录及欠款明细、《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怀化分行与被告刘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87,191.15元及截至2022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6,084.79元,后续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沿河路(在水一方D栋)901室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支付相关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服务费等),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未予举证其费用已实际产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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